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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开泽”),水电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其弟弟黄某乙、工友桂某通过电话联系工地老板索要工钱未果,三人便骑车来到广西防城港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寻找工地老板,但未找到。三人便回到防城港市港口区金海湾小区C4组团广西五建项目部,再次与工地老板通过电话后,被告人黄某甲气愤之下用手和铁管将项目部内的4台组装电脑主机和3台三星显示器(规格型号:S22C150N)、3张木桌(规格型号:1.5×0.8)、1台小天鹅空调(KFR26GW/CA3(D)-R3)、1台科尼大美能达复合机、1台佳能打印机(规格型号IP9110)等物品砸坏,并将文件柜内的资料搬到项目部外用打火机点燃焚烧。经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财物中得3台三星显示器、3张木桌、1台小天鹅空调、1台佳能打印机,共价值6205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家属已代为赔偿项目部经济损失20000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乙、桂某、周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对被告人黄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余 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青莲法律依据: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