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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农行诉朱国学承春红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朱国学,承春红,朱法政,朱西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金初字第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邓永飞,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峻峰,男,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彦军,男,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国学,男,生于1967年4月25日,汉族,住商水县。被告承春红,女,生于1970年12月9日,汉族,住商水县。被告朱法政,男,生于1962年12月11日,汉族,住商水县。被告朱西申,男,生于1963年3月18日,汉族,住商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诉被告朱国学、承春红、朱法政、朱西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许峻峰、戴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学、承春红、朱法政、朱西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7日被告朱国学在我行贷款30000元,用于自己的生产经营,并由被告承春红、朱法政、朱西申连带担保,期限12个月,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清偿。为此起诉,要求四被告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四被告均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签订的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和四被告及其妻子的身份证明,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未偿还的事实。四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7日被告朱国学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签订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额度有效期至2014年5月17日。合同约定被告朱国学可在额度有效期内从原告处循环贷款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此款用于个人的生产经营。并由被告承春红、朱法政、朱西申作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被告朱国学于2012年11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时利率为年利率8厘4,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分2厘6,于2013年11月16日到期,贷款逾期后被告未清偿。本院认为:被告朱国学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朱国学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是引起此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应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被告承春红、朱法政、朱西申为被告朱国学贷款时作了连带责任的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8厘4,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分2厘6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承春红、朱法政、朱西申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艳秋审 判 员  赵 丽人民陪审员  张莹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树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