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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稔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叶秀红与吴锐涵、林学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秀红,吴锐涵,林学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稔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叶秀红,女,汉族。被告:吴锐涵,男,汉族。被告:林学文,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郭伟超,总经理。原告叶秀红诉被告吴锐涵、林学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惠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叶秀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财险惠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170元(原告支付32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0元、护理费262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9300元、误工费30719.9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93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00元共241701.6元中的120000元;2、判令被告吴锐涵赔偿原告121701.6元,被告林学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财险惠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叶秀红申请暂时放弃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93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108306.2元,待拆除内固定重新鉴定后再起诉。被告人民财险惠州分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异议为:本案赔偿标准应适用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鉴定时内固定未拆除,对鉴定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不应适用深圳市标准;误工费每月3200元依据不足;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营养费没有医嘱;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锐涵、林学文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0时30分许,叶某华驾驶两轮燃油助力车(搭载原告叶秀红)在G324线797KM+400M处与被告吴锐涵驾驶的粤××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某华及原告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锐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华、叶秀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秀红分别在惠东协和医院、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9日出院,共住院262天。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个,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日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择期拆除内固定等。医疗费用共48170元,其中被告林学文垫付44894.5元,原告支付了3275.5元。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叶秀红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被告人民财险惠州分公司认为鉴定时,原告的内固定未拆除,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粤××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惠东县某隆贸易部(已注销),被告林学文系该贸易部的经营者。粤××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惠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叶秀红主张被告吴锐涵系被告林学文聘请的雇员,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供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及工资明细、银行流水,用于证明其自2013年10月起在该企业工作,任制造员一职,月均收入3200元。被告人民财险惠州分公司依据本院(2014)惠东法稔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裁定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支付了30000元(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给原告。到庭当事人对保险情况、赔偿责任主体、医疗费用、被告林学文的已付款金额等项目均无异议。另,在同一交通事故伤者叶某华向本案被告提起的诉讼[(2014)惠东法稔民初字第208号]中,叶某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为23944.47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吴锐涵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惠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月收入3200元,未超出国有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行业的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叶秀红的诉请项目计算如下:1、医疗费:凭医疗发票计48170元;2、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2天=26200元;4、护理费:按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住院262天=2096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酌定2500元;6、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住宿费的产生,不予支持;7、误工费:以3200元/月计至2015年2月5日共9个月又18天为30719.9元。原告叶秀红的上述损失共128549.9元(详见附表)。被告人民财险惠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960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30719.9元共64179.9元。扣除先予支付的30000元,仍应赔偿34179.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64370元,扣除被告林学文垫付的44894.5元,剩余19475.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惠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林学文垫付费用44894.5元,属于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林学文可自行向被告人民财险惠州分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对原告叶秀红的诉请及被告人民财险惠州分公司的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吴锐涵、林学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4179.9元给原告叶秀红。扣除先予支付的30000元,仍应赔偿3417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19475.5元给原告叶秀红。三、驳回原告叶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经批准缓至执行时缴交),由原告叶秀红负担120元,被告吴锐涵负担14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1405元;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叶秀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立审 判 员  黄新娣人民陪审员  杨呈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赖丽娴附表:赔偿权利人叶秀红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单位:元)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4817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381702、后续治疗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0262004、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被抚养人生活费6、交通费250025007、护理费20960209608、误工费30719.930719.99、精神损害抚慰金12、其他损失64179.9-44894.5(林学文已付)合计128549.919475.5附:执行款专户信息户名:惠东县人民法院;账号:4423810104000082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惠东华侨城支行。诉讼费专户:户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惠东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惠东县支行;帐号:237001040019138。备注:汇款时附言请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2014稔民初第209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