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韩福才与胡方才、胡耀中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福才,胡方才,胡耀中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142号原告韩福才。委托代理人黄霖,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方才。被告胡耀中。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秀梅,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福才诉被告胡方才、胡耀中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福才的委托代理人黄霖,被告胡方才、胡耀中的委托代理人潘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福才诉称:被告胡方才、胡耀中与金湖县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7日签订协议,被告欠金湖县国信担保有限公司53.8万元,承诺于2014年12月3日还款15万元,2015年12月30日还款15万元,2016年12月31日还款23.8万元。上述款项如有一期不能按时还款,金湖县国信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剩余款项要求被告偿还,并由被告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2014年12月30日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金湖县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元月3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3.8万元及利息12.9万元。被告胡方才、胡耀中辩称:原告所受让的债权是债权人故意规避法律规定和法律责任而作的转让行为。(2013)金商初字第0227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胡方才作为债务履行人承担该案原告金湖县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03.8万元是附有条件的,该案中原告金湖县国信担保公司必须还清、处理好农村商业银行的600万元贷款,但是金湖县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并没有履行义务,现导致银行向被告主张300万元贷款,因此该债权转让是规避法律的行为,也是债权转让人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现被告支付原调解书中剩余款��53.8万元,必须是同时要求债权转让人处理好银行所有的贷款关系,并免除被告的法律责任后予以给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金湖县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胡方才、胡耀中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根据金湖县人民法院(2013)金商初字第0227号《民事调解书》,胡方才欠金湖县国信担保有限公司103.8万元,现与胡方才、胡耀中达成如下协议:1、2014年01月06日还款伍拾万元整(由乙方偿还50万元后,甲方解除对胡方才房屋的查封),剩余款项从2014年1月起按照每月1%的标准由乙方支付利息。2、余款53.8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还款15万元;2015年12月30日还款15万元;2016年12月31日还款23.80万元(还款时结清相应本金的利息),上述款项如有一期不能按时还款,金湖县国信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剩余款项要求被告偿还,并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息。”该《协议》达成后,被告向金湖县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了50万元。2015年元月3日,金湖县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分别向胡方才、胡耀中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均由周庭海签收。《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为:“胡方才、胡耀中:根据你二人与我公司在2014年元月7日达成的协议,截止到2015年元月2日,你二人欠我公司债务为陆拾陆万柒仟元整(¥667000.00),现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韩福才同志,特此通知!”后胡方才、胡耀中未按期偿还538000元及利息129000元合计667000元(129000元利息是依照本金538000元,按照2%的月利率,从2014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6日,即538000元×2%×12个月=129000元),与《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数额相符。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周庭海系胡方才之妻、胡耀中之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出具的(2013)金商初字第022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月7日,金湖县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胡方才、胡耀中根据(2013)金商初字第0227号民事调解书另行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协议。后金湖县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书面通知了本案两被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关于被告胡方才、胡耀中提出(2013)金商初字第0227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胡方才作为债务履行人承担该案原告金湖县国信担保有限公司103.8万元是附有条件的,即金湖县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必须处理好银行的600万元贷款问题,但金湖县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并未完全履行该义务,现导致银行向其主张300万元贷款的问题。关于这一辩解,本院认为,民事调解书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而形成,合法有效,当事���双方应当自觉履行,金湖县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将其上述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提出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邮件的问题,本院认为,周庭海系被告胡方才之妻、胡耀中之母,因此其签收行为有效,债权转让通知行为完成。即使该通知未送达,本次诉讼也是一种通知,不影响被告的抗辩权,债权转让行为完成。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利息问题,本案中利息129000元是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计算而来,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及利息,因两被告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原告共同签订协议,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方才、胡耀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韩福才给付债权转让款538000元及利息1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0元,减半收取523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宋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颜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