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4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军锋与北京鸿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锋,北京鸿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4515号原告杨军锋,女,1949年10月2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赵世安(杨军锋之弟),男,1957年11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黄凯城,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鸿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1号1幢102室。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松,男,1957年12月2日生。原告杨军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鸿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恩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世安、黄凯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赵X与杨XX为夫妻,育有子女6个,分别为长女杨军锋、二女赵X英、三女儿赵X兰、四女儿赵X梅、长子赵X安、次子赵X刚。赵X于2003年去世,杨XX于2004年去世,赵X与杨XX留有房屋遗产一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号。原告对被拆迁房屋享有17平方米,2011年因北京市建设地铁6号线、14号线一期,由朝阳区建委委托北京城建弘大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拆迁,再由朝阳区建委委托被告进行安置房屋,被拆迁房屋总共拆迁置换了4套房屋及货币若干。其中位于朝阳区甜水园二期危改项目回迁安置住房XXX号应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二期房改带危改项目回迁安置购房合同》,由原告回购以上房屋,但被告拒不与原告签订。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二期房改房改带危改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与原告签订《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二期房改带危改项目回迁安置购房合同》,由原告回迁至朝阳区甜水园二期危改项目回迁安置住房XXX号。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涉案房屋因为地铁6号线、地铁14号线建设,被北京城建弘大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拆迁;当时,被告在涉案房屋旁边进行危改项目。朝阳区危改办当时就出了一个政策:地铁6号线、14号线拆迁的居民户,如果居民要求参加危改,或自愿放弃货币补偿,选择回迁安置方式,可以在被告进行房改带危改项目回迁安置购房。当时,被拆迁房屋可以置换的四套房屋,有三套自愿申请参加被告的回迁安置,其中一户就是原告。原告当时的委托代理人是赵X兰。在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审批表等资料中的签字都是赵X兰。后来,赵X兰要求将杨军锋这套回迁安置房变更户名,被告没有同意,被告希望原告与其家属达成一致意见后,再来办理,所以就没有签成《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二期房改带危改项目回迁安置购房合同》,现尊重法院的判决。经审理查明:赵X与杨XX系夫妻关系,2人育有6个子女,即杨军锋、赵X英、赵X兰、赵X梅、赵X安、赵X刚。赵X于2003年去世,杨XX于2004年去世。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的部分房屋因涉及到地铁建设,需要拆迁,由北京城建弘大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拆迁。此次拆迁涉及拆除原告等人的房屋。本院从北京城建弘大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调取了《分家协议》,内容为:座落于朝阳区XXX号,原房屋产权人(赵X已故)经过家庭所有子女友好协商,现分割如下:赵X兰房屋面积18.43㎡;杨军锋房屋面积17㎡;赵士刚房屋面积17㎡;赵X英房屋面积17.01㎡,共计69.44㎡,所有子女对上述分割无异议。如因上述分割所引发的家庭纠纷,产权纠纷及法律纠纷,由我们自行承担,与参与本次拆迁的拆迁人,受托拆迁人、拆迁公司、评估公司无关。承诺人处有杨军锋、赵X英、赵X兰、赵X梅、赵X安、赵X刚签字。朝阳区XXX号中,原告享有的17平方米房屋,在原告的房屋拆迁过程中,原告委托赵X兰办理拆迁手续,在《北京地铁6号线、14号线一期工程换乘车站甜水园站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审批表》、《地铁6号线、14号线甜水园换乘站货币补偿费用清单》等资料上,有赵X兰的签字。在《北京地铁6号线、14号线一期工程换乘车站甜水园站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审批表》记载:被拆迁人为原告,房屋性质私有,建筑面积17平方米,被拆迁人申请事项:依据本项目拆迁实施细则,我自愿放弃货币补偿,选择回迁安置方式。据被告所述,拆迁后的空地用于地铁建设,甜水园四、五、六条是被告开发的危改项目,当时根据市政府的政策,为了促进地铁拆迁,如拆迁户选择回迁的,可以选择被告开发的安置用房。被告根据北京城建弘大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给被告的《北京地铁6号线、14号线一期工程换乘车站甜水园站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审批表》,确定是否与被拆迁人签订回迁合同。原告的《北京地铁6号线、14号线一期工程换乘车站甜水园站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审批表》已经转给被告。按照正常的工作程序,应当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二期房改带危改项目回迁安置购房合同》。被告已经为原告预留了朝阳区甜水园二期危改项目回迁安置住房XXX号。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任何款项,签订购房合同后,产权就直接归原告了。但是因为原告在拆迁过程中曾委托赵X兰签订相应协议。现在,作为代理人的赵X兰不同意将安置房屋再安置给杨军锋了,所以考虑他们家庭内部矛盾,被告担心有风险,就没签订《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二期房改带危改项目回迁安置购房合同》。原告还提交了一份被告与同区域内其他被拆迁人签订的《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二期房改带危改项目回迁安置购房合同》,在合同中有:“依据《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二期房改带危改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经甲、乙双方协商就拆除乙方在本危改区域内的原有住房和乙方回迁安置的事项,达成以下各项条款”。经询,原告表示,现在已经不再委托赵X兰与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自行签订合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北京地铁6号线、14号线一期工程换乘车站甜水园站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审批表》、《分家协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分家协议》,原告分得17平方米的住房。在拆迁过程中,原告的房屋已被拆除,原告选择回迁安置的方式,经被告审查,原告符合回迁条件,被告已为原告预留了回迁房屋,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据《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二期房改带危改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就朝阳区甜水园二期危改项目回迁安置住房XXX号与被告签订《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二期房改带危改项目回迁安置购房合同》。赵X兰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与拆迁单位办理拆迁的各项手续,原告与赵X兰之间系委托与代理关系,代理人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委托人亦可随时解除委托关系。现原告已表示不再委托赵X兰签订相应合同,现被告以赵X兰要求将回迁安置房变更户名为由拖延签订相关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就回迁安置住房及时签订合同,以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鸿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据《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二期房改带危改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与原告杨军锋就朝阳区甜水园二期危改项目回迁安置住房XXX号签订《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二期房改带危改项目回迁安置购房合同》。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杨军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恩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宋晓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