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执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赵宝军抢劫罪,赵宝军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执字第950号罪犯赵宝军,河北省玉田县人,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二监狱服刑。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8日作出了(2011)玉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宝军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4个月,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冀东分局提出,罪犯赵宝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受表扬6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冀东分局第二监狱关于该犯的表扬奖励材料所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宝军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冀东分局第二监狱提供的该犯改造情况的证明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宝军减去自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尚未执行的刑期,罚金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国云审 判 员 高洪明代理审判员 董皓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么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