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袁东与杨先欢、被告王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东,杨先欢,王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011号原告:袁东,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卞世德,六安裕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先欢,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文武、陈磊,安徽良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先红,女。原告袁东与被告杨先欢、被告王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卞世德,被告杨先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先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先欢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先后多次向我借款,截止2014年11月3日,被告杨先欢向原告借款28.7万元,被告王先红与被告杨先欢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债务。该借款经我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本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借条三张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分别为2014年11月3日37000元和2014年8月11日58000元、2014年8月14日192000元;3、六安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证明原告查封被告房屋的情况。被告杨先欢辩称:1、我欠原告袁东借款本金25万元及3.7万元利息是事实;2、原告申请查封三套房屋是错误的,其中两套是父母分给我的,但已经为了还债转卖于他人,另一套是我父母的。3、原告申请查封我的宝马轿车已抵押给了担保公司。4、我的借款三百多万元均用于个人高消费和赌博,与妻子、父母无关。被告杨先欢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杨先欢户口本、徐正荣户口簿,证明被告杨先欢与其父母2009年就已分家;2、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证明杨先欢父母因房屋拆迁获得三套回迁房;3、房屋买卖见证书两份,证明杨先欢在2014年12月11日将位于六安市寿春小区10号楼904室卖给了陈习军,44号楼801室卖给了徐世琴;证明原告申请查封的三套回迁房均不是杨先欢所有的房屋,属于错查。被告王先红书面辩称:我丈夫杨先欢欠原告袁东赌账,我不知道,与我无关,要求驳回袁东的起诉。被告王先红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杨先欢、王先红为夫妻关系。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14日、2014年11月3日被告杨先欢立下借条分三次向原告袁东借款共计287000元,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此借款被告杨先欢一直未予偿还。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要求对被告杨先欢所有的皖N3K3**轿车及与徐正荣共有的三套房产进行查封,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杨先欢向原告袁东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先欢应予偿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先欢偿还借款28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先欢辩称欠原告袁东借款为本金25万元及利息3.7万元,因与其书写的借条内容不相符,又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先红辩称杨先欢欠原告袁东赌账,与其无关,要求驳回袁东的起诉。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为三笔借款是合法借贷,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先欢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时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被告杨先欢一方的个人债务,故被告王先红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287000元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先欢、被告王先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袁东借款287000元;二、驳回原告袁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5700元,保全费2990,由被告杨先欢、被告王先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宝华审 判 员 王颖颖人民陪审员 戴仁道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