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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立民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百得峰利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并立民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南路34号。法定代表人杨琼东,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百得峰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经济园区兴业钢材市场中南区3号。法定代表人尹红波,总经理。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百得峰利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商初��第333号驳回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由太原市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太原市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孙清莲代理审判员  马立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寇 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