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民初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呼志刚诉花拉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志刚,花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初字第2473号原告呼志刚。被告花拉。原告呼志刚诉被告花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白常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乌云娜、人民陪审员李臻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志刚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花拉向原告呼志刚借款6.7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至2012年6月19日,被告花拉支付利息9000元并返还借款本金1.1万元,此后再未还款,经原告呼志刚多次催要,被告花拉拒不偿还,故原告呼志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花拉返还借款本金5.62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3.22万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花拉负担。庭审中,原告呼志刚称被告花拉最初向其借款是在2011年6月11日,当时被告花拉向呼志刚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按月结息,未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1月19日,被告花拉给原告呼志刚支付借款利息1万元,同日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重新结算,至2012年1月19日,被告花拉尚欠原告呼志刚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7200元,故被告花拉于同日给原告呼志刚出具借款金额为6.72万元的借款单一张,并约定借款仍支付利息,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3月19日,重新出具借款单后被告花拉于2012年6月19日偿还2万元,其中包括9000元利息及1.1万元借款本金,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故原告呼志刚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花拉返还借款本金5.62万元,并从2012年6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花拉负担。被告花拉未做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款单原件一张,由被告花拉给原告呼志刚出具的,证明至2012年1月19日,被告花拉尚欠原告呼志刚借款6.7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花拉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呼志刚提供的借款单原件一张,客观真实,且被告花拉未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呼志刚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前,被告花拉曾向原告呼志刚借款,双方于2012年1月19日对此前借款进行重新结算,至2012年1月19日,被告花拉尚欠原告呼志刚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7200元,由被告花拉为原告呼志刚出具借款金额为6.72万元的借款单一张,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3月19日,重新出具借款单后被告花拉于2012年6月19日还款2万元,其中返还借款本金1.1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还款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花拉向原告呼志刚借款有被告花拉为原告呼志刚出具的借款单一张证实,且该借款单为原件,被告花拉未向本院提出反驳意见,原告呼志刚称借款后被告花拉于2012年6月19日还款2万元,该2万元中包括利息款9000元及借款本金1.1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利息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应先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呼志刚所诉的借款6.72万元中包括借款本金6万元及2012年1月19日之前被告花拉欠付原告呼志刚的利息款7200元,至2012年6月19日、2015年2月17日被告花拉还款2万元、3000元时,借款本金6万元也已经产生欠付利息,2万元还款抛除被告花拉返还的借款本金1.1万元外,剩余9000元,该9000元应先支付2012年1月19日之前欠付的利息款7200元,其余部分1800元(9000元-7200元=1800元)及2015年2月17日的3000元还款共计4800元应视为支付利息在履行中予以核减。综上所述,被告花拉应返还借款本金的数额为4.9万元(6万元-1.1万元=4.9万元),原、被告在对借款进行重新结算时约定的月利率为3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利率的约定明显高于上述规定,故未支付的利息应予调整,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花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花拉返还原告呼志刚借款本金4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以6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以49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被告花拉已经支付的利息款4800元在履行中予以核减,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花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白常福代理审判员 乌云娜人民陪审员 李 臻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宇弘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