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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金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旭,无业。2008年4月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9年5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传唤到案,同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胡丹杰,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炯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旭及其辩护人胡丹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下午,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金旭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方家村育才路一公寓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黄某。同月下旬某晚,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金旭至上述同一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黄某。同月25日中午,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金旭至上述同一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黄某。同月26日,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金旭至上述同一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舒某。同月29日凌某,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金旭至上述同一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舒某。同日下午,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金旭至上述同一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可疑晶体(净重0.3435克)贩卖给黄某,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可疑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旭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金旭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五年至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金旭辩解,起诉书指控的前五笔其没有贩卖毒品过,2014年10月20日那天,其与朋友“小江”、“小黄毛”在慈溪浒山办信用卡或者在给“小江”的朋友送葡萄,2014年10月25日上午,其的一个女朋友“黄维”来到其家,一直待到26日晚上才走,她可以证明其没有贩卖过毒品。对起诉书指控的最后一笔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胡丹杰辩护,其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旭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以及起诉书指控的最后一笔贩卖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二,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前五笔贩毒事实,被告人金旭当庭如实陈述了起诉书指控贩毒的时间段内其所做的相应事情,其并未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旭前五笔贩毒的主要证据是贩卖对象黄某、舒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金旭与黄某、舒某之间的通话记录,仅凭上述证据尚不足以指控被告人金某贩毒的事实。被告人金旭与黄某等人本就认识,双方之间时有联系也符合常理,并且被告人金旭在庭审中也对自己与黄某、舒某等人通话的事实作出了解释。其三,被告人金旭对最后一笔贩毒事实供认不讳,这在量刑时应考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凌某,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金旭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方家村育才路一公寓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舒某。2014年10月29日下午,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金旭至上述同一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可疑晶体(净重0.3435克)贩卖给黄某,后被民警抓获。经理化检验鉴定,从上述1小包可疑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9日下午3点多的时候,其和公安民警先到其的暂住房,然后其就给“叔叔”(指被告人金旭)打了一个电话,说是要100元的冰毒,并送到其家楼下。过了半个小时的样子,“叔叔”就打电话给其说是到了其家楼下。于是其就下楼,在一楼楼梯口其给了“叔叔”100元钱,“叔叔”给了其一小包的冰毒就离开了。其就上楼把从“叔叔”那边买来的一小包冰毒交给了民警,不久民警就把“叔叔”抓住了。其第一次向“叔叔”买毒品是在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或是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coco”(指证人陈某)来其家,说是心情不好要吸食冰毒,于是其就用138××××5733这个手机号码打给“叔叔”137××××4033这个手机号码,问他在不在家,有没有冰毒,“叔叔”说有的。过了半个多小时,其又打了“叔叔”一到两个电话,问他要100元钱的冰毒。后来“叔叔”就拿了冰毒到其家楼下的楼梯口交易的。因为楼梯口是有摄像头的,其俩是避开摄像头的地方进行交易。一般其向“叔叔”买冰毒,都会给他打两三个电话。第二次大概在10月22日或23日的晚上,具体时间不记得了。“coco”先到其家里说是要一起吸食冰毒,但是家里的冰毒吸完了,于是其就打电话给“叔叔”问他在不在家,并要了100元钱的冰毒。过了会,“叔叔”就到了其家门口,其把门打开,把100元钱给他,他给了其一小包冰毒就离开了。因为一般其家楼下的铁门是关着的,每次向叔叔买毒品,其基本上会看看时间差不多了就先下楼把铁门打开。第三次是过了一两天的样子,大概是在25日的中午,“coco”到其家里要吸冰毒,其就打电话给“叔叔”并购买了100元钱的冰毒。这次是在一楼楼梯口避开摄像头的地方交易的。这三次购买冰毒的钱有两次是“coco”拿出来的,其中有一次是其拿出的。另又证实,2014年10月29日前三四天的一天下午或是晚上,当时其一个人到舒某家里,舒某和他女朋友彭某都在家里。彭某躺在床上,但是没有睡着。其看到他家的桌子上摆着冰毒和吸毒的工具,于是其就过去用烫吸的方式吸了几口,舒某也过来吸了几口。他女朋友就看着其俩,没有过来吸。其吸完之后就走了,回自己的房间去了。其走了之后舒某的女朋友有没有吸冰毒其就不知道了。第二次是在2014年10月29日凌某1点左右,舒某发信息给其,问其这边有没有冰毒,其说没有。于是舒某就到“叔叔”那买了100元钱的冰毒,“叔叔”就住在其暂住房的斜对面,隔了一条路。其就先走到舒某家里先跟他的女朋友彭某聊天,等舒某把冰毒买来后,其和舒某、彭某三个人一起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这个叫“叔叔”的东北人是其先认识的,其是2013年年底的时候认识他的,并知道他那边可以买到冰毒。因为舒某之前想买毒品都叫其想办法,于是其就把这个叫“叔叔”的东北人介绍给了舒某,让他自己到“叔叔”那边买冰毒。他的手机号码在其的手机里存着,存的名字是“叔叔”,号码是137××××4033。2.证人舒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吸食的冰毒是向一个外号叫“叔叔”的东北人那边买的。其向“叔叔”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向“叔叔”买冰毒是其出事前三四天的下午或是傍晚,其当时住在慈溪市观海卫镇育才路那边的公寓里,其给一个叫“叔叔”的东北人打了一个电话,说要100元钱的东西,到其楼下的路旁边等,“叔叔”说好的。打完电话过了几分钟,其就下楼去等他了。等了一会,“叔叔”过来了,他把一小包用塑料自封袋包着的冰毒交给其,其把100元钱给他。然后其就回到自己的房间,吸了几口,还有一点没有吸完,其就放在桌子上。后来其女朋友的朋友黄某过来了,她看到桌子上有冰毒,也吸了几口。第二次是其出事那天凌某1点左右,其突然很想吸冰毒,其就给黄某发信息问她有没有冰毒,她说也没有。其就给“叔叔”打电话,问他有没有东西,给其拿100元钱的东西,他说有的,其就下去到老地方等。过了一会,“叔叔”过来了,把一小包冰毒给其,其就把100元钱给他。其买来冰毒后回到自己的租房里,和黄某、其女朋友三个人一起吸完了。其联系“叔叔”购买冰毒时所用的手机号码是152××××7999。3.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7日下午3点左右,其一个人到了慈溪市观海卫镇塑料城“黄蓉”(指证人黄某)的租房去收衣服,收完衣服,“黄蓉”说毒品还有一些剩,吸完以后就不吸了,其说好的,“黄蓉”就拿出了毒品和吸毒的工具,其一个人吸食了毒品,吸完以后其就离开了,其离开后“黄蓉”有没有吸其就不知道了。之前其在“黄蓉”的租房里也吸食过毒品的,第一次是2014年10月22日或23日左右的一个白天,具体时间其忘了,当时去的时候,其心情很不好,因为男朋友让其打掉肚子里的孩子,其就问“黄蓉”有没有毒品,她就拿出了毒品和工具,其就吸了几口,这次好像“黄蓉”也吸了几口。10月24日到26日这段时间,其给过“黄蓉”两次钱去买毒品,每次都是100元,这三天时间里,其每天在“黄蓉”的租房吸食一次毒品。这几次吸毒“黄蓉”和其一起吸的。4.证人杜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慈溪市观海卫镇政府派驻观海卫中心派出所的社区保安。2014年10月29日下午3点多,所里的民警罗某、魏某叫其和严某等几个人一起去抓一个贩毒嫌疑人。其等人开着两辆车来到观海卫镇方家村育才路一幢出租的公寓楼底下,罗某警官和两名保安先带着一个女的上了楼,其和另外几人在楼下的车里面蹲守。过了一会,在公寓楼这边开过来一辆红色的小汽车,然后过了几分钟,对面那幢出租的公寓走出来一个男的,一下子坐进这辆红色的车子里面,大约过了两分钟,这个男的又出来了,一直走到罗某警官上去的那幢公寓楼的门口,然后这个男的打了个电话,过了一分钟,和其等人一起过来的这个女的下了楼,这个女的在公寓楼梯口外面把100元交给这个男的,这个男的把一小包东西交给了这个女的。然后这个男的就走出来,来到这辆红色车的副驾驶座的窗外,当时车窗是开着的,和开这个红色小汽车的人聊了几句。接着其等人就冲过去抓这个贩毒的男子,这时这辆红色的小汽车突然开动了,这个贩毒的男子乘机就跑上了自己下来的那幢公寓楼。其等人就跟着上去,在这幢公寓楼2楼202室里面将这个贩毒的男子抓住了。5.证人庞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9日下午3点左右,一个叫金旭的东北人打电话给其,问其有没有吸的冰毒。其说有的,但是就一点点了。金旭叫其把这一点冰毒都拿过去,其说等一下送过去。过了一会,金旭又打电话给其,叫其快一点,他自己脚扭了,他叫其帮忙送过去。于是其就开了一辆红色的雪佛莱汽车,先来到其观城西门租住的出租房里把一点冰毒拿上,然后来到金旭租住的方家村育才路一个公寓下面。当时金旭就已经在那边等着其了,金旭一下子坐进其的车里。其把一小包冰毒递给金旭,然后其对金旭说现在吃饭的钱也没有了,先还点钱给其。金旭就说等一下,说完他就走进对面的一幢公寓里,过了大约四五分钟,金旭就过来递给其一张100元,说先给其100元,让其吃吃饭。拿上钱,其就开车走了。因为金旭是外地人,他本人出面买不到货,其出面才买得到货,然后其就从中这样挣一点钱。其是2014年4月份,经一个东北人介绍认识金旭的,认识了以后一起吸过毒品的,有时金旭买不到冰毒了,其帮他买一点。其经常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58××××4782,金旭的一个手机号码是137××××4033,这个号码从其认识他起,他就在用这个电话号码了。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金旭对证人黄某的指认情况;证人黄某、舒某、庞某、杜某对被告人金旭的指认情况。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9日16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金旭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方家村育才路的租房进行了搜查,并依法扣押了白色蓝底laaboo牌手机一部(卡1:137××××4033、卡2:135××××1966);从证人黄某处扣押可疑晶体一包。8.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黄某处查扣的可疑晶体一包,净重0.343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金旭和证人黄某的尿检均呈阳性。10.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金旭与证人舒某、黄某之间的手机通话情况。11.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金旭的前科及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29日16时许,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中心派出所民警在黄某的协助下,蹲点守候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方家村育才路一公寓楼门口,待金旭将一小包冰毒卖给黄某后,上前抓捕金旭。金旭发现后,跑入自己租住的公寓,民警在金旭居住的公寓房内抓获金旭。13.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旭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金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供认:其这个1377704****的手机号借给“小江”已经快一年了,以前都没有用过,到2014年10月29日这个电话号码才要回来。2014年10月29日下午3时左右,其刚起来,“黄蓉”打电话给其,叫其买100元的毒品冰毒,其就说帮她问问。其后来打电话给一个叫“小刚”的人,其对他说给他介绍一笔生意,有人要100元的东西。“小刚”说有,让其过去拿。其说腿疼,不方便,叫他送过来。过了半小时左右,“黄蓉”打电话给其,叫其快一点。其就打电话给“小刚”,“小刚”说他马上到。过了一会,“小刚”打电话给其,说他快到了,然后其就给“黄蓉”打电话。在楼下,其看见“小刚”的车停在那里,其就走过去,跟“小刚”说等一下,其去拿钱,“小刚”说好的。其就走到“黄蓉”住的公寓楼梯口,“黄蓉”已经在那里等着其了,“黄蓉”直接把钱给其,其叫她等一下。其拿了钱就到“小刚”那边,坐进“小刚”的副驾驶座,把100元钱给他,然后他把一小包冰毒给了其,其拿上这包冰毒,走过去给了“黄蓉”。把东西给“黄蓉”以后,看见“小刚”还在那里,其就走过去叫“小刚”上楼坐一下,“小刚”说他有事,等一下过来。然后其就回公寓了。等其回到公寓,没过几分钟,警察就进入公寓把其抓住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旭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前四起贩卖毒品事实,因公诉机关只提供了购毒人员单方的证言及通话记录,证据尚欠充分,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对该四起贩卖毒品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金旭及辩护人胡丹杰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贩卖毒品事实,有证人黄某、舒某的证言及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金旭及辩护人胡丹杰有关该节事实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扣押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3435克及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金旭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扣押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3435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及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被告人金旭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国  强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童  松  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