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无锡天马轴承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佳美机械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天马轴承有限公司,无锡市佳美机械配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031号原告无锡天马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天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忠源。被告无锡市佳美机械配件厂。经营者岳旭旦。原告无锡天马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轴承公司)与被告岳旭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变更被告岳旭旦为被告无锡市佳美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佳美机械厂)。依法由审判员崔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和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马轴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忠源、被告佳美机械厂的经营者岳旭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马轴承公司诉称:2013年2月25日,佳美机械厂在天马轴承公司购买“6202”、“6004”、“6003”轴承,总计货款25355.50元。2014年8月12日,佳美机械厂退还部分轴承,计货款11533.65元。现佳美机械厂尚欠货款13821元,佳美机械厂系岳旭旦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为此,要求佳美机械厂岳旭旦立即支付货款13821元。被告佳美机械厂辩称:双方长期发生往来,总往来货款为493875元,由于质量问题退货为46330元。岳旭旦没有要求天马轴承公司交纳保证金30000元,质量问题罚款18000元也没有开给天马轴承公司,天马轴承公司也没有根据送货单上的价格开具发票交给岳旭旦,因此岳旭旦不应该再付货款给天马轴承公司了。经审理查明:一、佳美机械厂系岳旭旦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二、2013年2月25日,佳美机械厂岳旭旦向天马轴承公司购买6202型轴承8870只,单价1.65元,6004型号轴承2100只,单价2.80元,6003型号轴承2200只,单价2.20元,合计货款为25355.50元。2014年8月2日,岳旭旦退给天马轴承公司6202型号轴承5907只,单价1.65元,6004型号轴承632只,单价2.80元,6302型号轴承5只,单价3.50元,合计退货11533.65元。三、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佳美机械厂岳旭旦与天马轴承公司之间也有业务往来,双方一致确认期间货款已结清。其中2012年12月13日交货单载明:6202型号轴承单价1.65元,6003型号轴承单价2.20元,6004型号轴承单价2.80元,均注明为不含税价。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佳美机械厂于2015年2月6日开具罚款单,称天马轴承公司供应的轴承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佳美机械厂电机产品不合格而退货,要求天马轴承公司承担包装费、运费、人工费合计18000元。同时,岳旭旦开具退货通知单,要求天马轴承公司安排到佳美机械厂退货。但佳美机械厂没有提供向天马轴承公司送达罚款单和退货通知书的证据。天马轴承公司在审理中明确表示不再同意退货。上述事实,有送货单、交货单、罚款单、退货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天马轴承公司与佳美机械厂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佳美机械厂结欠天马轴承公司货款13821.85元属实,天马轴承公司表示放弃货款0.85元,故佳美机械厂应给付天马轴承公司货款13821元。佳美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该款实际应由岳旭旦来支付。双方之前往来明确约定为不含税价,2013年2月25日送货单和2014年8月2日退货单约定的价格与双方之前往来的价格一致,由此可以推定该价格也为不含税价。岳旭旦未提供任何有关轴承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岳旭旦举证的罚款单、退货通知书系单方证据,罚款单未经天马轴承公司确认,退货通知书未有签收证明,故本院对罚款单、退货通知书不予认定。因此,本院对于天马轴承公司要求岳旭旦支付货款1382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佳美机械厂结欠天马轴承公司货款13821元,该款由岳旭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向天马轴承公司支付138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佳美机械厂负担。该款已由天马轴承公司预交,天马轴承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岳旭旦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岳旭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天马轴承公司支付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崔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邱玉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