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孙万兴与郑喜宏、王金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万兴,郑喜宏,王金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孙万兴,男,汉族,小学文化,黑龙江省林口县人,农民,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告:郑喜宏,男,现住吉林省通化市。被告:王金星,男,现住吉林省通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孙万兴诉被告郑喜宏、王金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孙万兴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万兴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准予原告孙万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原告孙万兴减半承担775.00元。审判员 徐文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白春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