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杨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威,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放火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14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威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新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中午,被告人杨威翻墙进入东港市孤山镇孙某某家院内,拽开西屋窗户入室,窃取衣柜衣服内的现金人民币140余元及电视柜中的户口本一本和医疗卡两张。2014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杨威在盗窃孤山镇菜农委站前组明芝食杂店时,被店主发现,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将其现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威处扣押并退还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元及户口本一本、医疗卡两张。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威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指认被盗物品照片、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精神疾病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估价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杨威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威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1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威退赔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新田代理审判员 郝 燕人民陪审员 李世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