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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00221号原告张某甲,女,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荣敏,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学印,台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荣敏、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此后未经互相了解便草率订婚。2009年12月4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互不了解,没有婚姻基础,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矛盾激化。2009年2月11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被告张某乙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原告无奈下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张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张某乙支付抚养费;3、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4、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5、被告张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乙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融洽;虽偶有争执,但没有动摇夫妻关系的根基。现双方虽分居九个月的时间,但这期间,被告多次去原告娘家叫原告回家,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如原告张某甲执意要求离婚,则应由被告方抚养婚生子张某丙,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所称的婚前财产均是婚前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原告转手买了部分东西带到被告家去,不能视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且经过六年使用期后,价值微薄,不应返还。因原告张某甲存在过错,如法院判决离婚,则其应支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款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11日举行婚礼,2009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11日生育婚生子张某丙,现跟随被告方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4年7月份分居。原告张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户口本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婚生子张某乙,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而分居,但分居时间尚短,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还存在和好的可能。如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其夫妻感情还是能和好的。为了原、被告家庭的完整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对于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加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