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忠权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忠权,男,1962年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登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良化新村。2014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忠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忠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忠权饮酒后驾驶小汽车沿江门市江门大桥往江门市江海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江门大桥江海区桥下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公安机关查获,现场吹气测试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11.9mg/100ml。其后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张忠权血液酒精浓度为88.3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忠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破案经过、酒精含量现场呼气测试报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被告人张忠权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忠权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忠权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忠权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忠权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忠权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忠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淑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