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刘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刘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191号原告:上海浦东��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南名都百花时代广场一楼001-006,负责人王绵志,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龙进、方介明,均是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刘斌,男,汉族,1986年9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刘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2月12日查封了被告刘斌所有的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半岛路11号金域蓝湾红霞苑9座3001房(唯一码:3264283540193),查封期间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1日止。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晓明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斌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斌提供人民币82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为30年,即从2011年11月9日至2041年11月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755%。为了保障原告有效债权能实现,被告刘斌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半岛路11号金域蓝湾红霞苑9座3001房,建筑面积114.05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佛山市南海区房地产按揭登记证明书(南房按证字第886141368号)]。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一次性向被告刘斌发放了820000元人民币贷款,履行了应尽的贷款义务。然而贷款发放后,被告刘斌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及罚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800493.28元,并支付逾期贷款利息以及罚息(自2014年5月11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的违约利息为人民币43153.21元、罚息1799.6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845446.18元;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二、原告对被告在本案中的抵押物(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半岛路11号金域蓝湾红霞苑9座3001房)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若不履行返还上述贷款本金和利息及罚息的义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刘斌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刘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820000元用以购买���涉房产。3、《佛山市南海区房地产按揭登记证明书》(南房按字第886141368号)(原件、1份),用以证明案涉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原告。4、借款凭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了820000元贷款。5、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宣布其贷款提前到期。6、利息清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目前的欠款情况。7、还款明细表(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发生逾期还款的行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没有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供,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且有原件进行核对,本院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82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半岛路11号金域蓝湾红霞苑9座3001房,款期限为30年,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41年10月28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按年调整,分段计息,若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应按年调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0日;被告以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半岛路11号金域蓝湾红霞苑9座3001房作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及复利)、违约金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原告可酌情采取���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1.对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2.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并立即执行,3.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款全部提前到期;本合同各方在本合同签署时填写的地址为各方同意的通讯地址,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该地址,均视为已送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就案涉房屋办理了按揭登记手续,抵押人为被告,抵押权人为原告,按揭登记证明书号:南房按证字第886141368号。2011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20000元,被告出具借款凭证予以确认。被告在2013年3月、4月、5月、12月以及2014年2月等月份均出现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况,从2014年6月起至今没有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0493.28元、利息43153.21元、罚息1799.69元。诉讼中,原告陈述:上述利息43153.21元、罚息1799.69元的计算方式,是从2014年5月到2015年1月15日仍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计算利息,但对到期未归还的各期本金从应还未还之日起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请求被告以800493.28元为本金按原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另查1,2015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另查2,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一份《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认为被告从2014年6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月15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0493.28元、利息43153.21元、罚息1799.69元,属于违约事件,特通知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20000元,被告应按约偿还相应的贷款本息。现被告曾于2013年3月、4月、5月、12月以及2014年2月等月份出现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从2014年6月起至今没有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5年1月15日的贷款本金800493.28元、利息43153.21元、罚息1799.69元。至于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已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寄送一份《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宣布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到期,根据合同“任何书面通知只要发往该地址,均视为已送达”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通知已送达给被告,现原告主张该期间被告应当以全部借款本金按年利率6.15%上浮10%再上浮50%即年利率10.1475%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半岛路11号金域蓝湾红霞苑9座3001房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且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在被告未有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800493.28元及截至2015年1月15日止的利息43153.21元及罚息1799.69元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并应以800493.28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10.1475%计付的逾期利息予原告,息随本清。二、被告刘斌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时,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有权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半岛路11号金域蓝湾红霞苑9座3001房(按揭登记证明书号:南房按证字第886141368号)在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27.23元,财产保全费4747.23元,合共10874.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斌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