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736号原告黄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黄体才,宁明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无业。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伟东,人民陪审员刘廷荣和人民陪审员黄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如担任记录。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体才,证人梁某、黄某乙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1986年,被告在宁明经商时与原告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儿子出生后,由于家事烦杂,加之双方性格差异,双方经常为一些小事争吵。被告性情粗暴,大男人主义,在家庭事务中均自行作主,稍有劝阻便殴打原告,就算出卖房产并把房款出借高利贷的大事也不容得原告提意见。被告手头一有钱便挥霍无度,在外面偷养情人,为此,双方多次激烈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就于2012年底与被告分居至今。婚生儿子陈某丙,无需抚养,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分割,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分割。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儿子陈某丙,不需要抚养的事实;3、证人梁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分居情况;4、证人黄某乙和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分居情况。被告陈某甲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该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核对,可作为定案依据。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福建省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原告与被告一起在外务工。2012年年底,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10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该离婚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结婚已有二十多年的时间,但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加上平时缺乏交流和沟通,致使生活中发生的琐事不能很好的解决,双方因此产生矛盾。为此,原告就于2012年年底与被告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来往和联系。原、被告均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尽的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伟东人民陪审员 黄 项人民陪审员 刘廷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何 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