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2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许多与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多,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2509号原告许多,女,1979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鹏,北京市嘉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甲3号。法定代表人郑曼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鹏,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原告许多与被告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顺景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云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许多的委托代理人杨鹏,被告龙源顺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多诉称:2014年11月9日,经被告龙源顺景公司销售人员介绍,我了解到龙源顺景公司正有销售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的合生世界花园楼盘。当日,我在龙源顺景公司销售人员的邀请下,到售楼中心。龙源顺景公司的销售人员韩景坤接待了我,向我夸大宣传该楼盘的各种所谓的优势,并告诉我如果当天交定金还可以享受该公司的购房优惠。我在轻信销售人员对该楼盘的宣传后,于当天在该楼盘售楼处,与龙源顺景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补充协议》,并交纳了20000元定金,但龙源顺景公司未向我提供协议原件,也没有开具票据。2014年11月10日,在我一再催要下,龙源顺景公司才向我提供协议复印件及收据。当天,我离开该楼盘售楼处时,龙源顺景公司销售人员以公司规定为由要求我必须在2014年11月12日前将首付款交付给公司否则将向我收取滞纳金。我向销售人员提出质疑,认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但龙源顺景销售人员声称必须按其公司规定执行。对于龙源顺景公司出尔反尔、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我难以接受。我要求按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约定时间交付首付款或退还我定金,但均被无理拒绝。我认为龙源顺景公司要求我提前支付首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我不能按双方所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龙源顺景公司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补充协议》,龙源顺景公司双倍返还我定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龙源顺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许多的诉讼请求,对第一条协议已于2014年11月17日解除,许多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交款,根据协议约定,该协议自动解除,且款项不予退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原告许多(乙方)与被告龙源顺景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认购商品房,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乙方向甲方认购合生世界花园项目(推广名)8#楼509号(以下简称509号),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58.50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45.43平方米,公摊面积13.07平方米。该商品房总价为1203882元,乙方选择按揭付款方式,获90.03%折优惠,优惠后总房价1083882元,其中毛坯房价款996132元,装修价款87750元,装修建筑面积单价1500元。该房地产套内单价以本认购书标定的价格为准,不受日后价格调整的影响。乙方于签署本补充协议时交付定金20000元,并于签署本补充协议之日起7日内即2014年11月16日前与甲方签订买卖合同并同时与甲方指定的专业装修单位签定精装修合同,并在该合同签订的当日付清首期房款及首期装修款。乙方应按时与甲方签订买卖合同并同时付清本补充协议第四条第1项约定款项,凭付款凭证和《按揭资料确认单》于2014年11月16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暨网上备案,乙方逾期履行本协议第四条中任一项的,并甲方有权解除所有购房合约,乙方所付款项不予退还。此外,该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补充协议签订时,许多向龙源顺景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庭审中,许多诉称补充协议签订后,龙源顺景公司的销售人员明确表示应于2014年11月12日前支付首付款,否则将收取滞纳金,与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不符,构成违约,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并要求龙源顺景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为证明其主张,许多提供电话录音予以证明。称电话录音中的韩景坤为龙源顺景的销售人员,其明确表示应于2014年11月12日前交纳首期付款,否则应收取违约金。龙源顺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公司按补充协议约定时间收取首期付款,2014年11月16日交纳首期付款不会收取滞纳金,并对录音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补充协议》、收据、电话录音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受法律保护。原告许多与被告龙源顺景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许多要求解除补充协议,龙源顺景公司亦主张补充协议已经解除,双方均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补充协议,故许多要求解除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首期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6日,许多主张龙源顺景公司销售人员要求其于2014年11月12日前支付首付款否则需支付滞纳金,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许多仅提供电话录音予以证明,但龙源顺景公司对电话录音不予认可,而我国法律规定“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许多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现许多未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日期内支付首付款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因龙源顺景公司违约或在2014年11月16日前拒绝履行上述补充协议,故依据补充协议内容龙源顺景公司无须退还定金。因此,许多要求龙源顺景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许多与被告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九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补充协议》;二、驳回原告许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原告许多负担三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云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郝东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