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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02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郑夏洪与无锡旭日进口汽车维修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夏洪,无锡旭日进口汽车维修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02259号原告郑夏洪。委托代理人周莉萍(受郑夏洪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旭日进口汽车维修厂,住所地无锡市洛社工业园区(张镇)。投资人吴学清,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毛晓东(受无锡旭日进口汽车维修厂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春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工业园高力汽车博览城40号105-108。负责人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静康(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夏洪与被告无锡旭日进口汽车维修厂(以下简称旭日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惠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夏洪的委托代理人周莉萍、被告旭日厂的委托代理人毛晓东、被告人保惠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静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夏洪诉称:2014年1月22日,郑夏洪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周某宏驾驶旭日厂名下的苏B×××××轿车相撞,造成郑夏洪受伤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道认定郑夏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B×××××轿车在人保惠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主张医疗费3788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请求判令人保惠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旭日厂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旭日厂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周某宏履行职务行为驾驶车辆。旭日厂已经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惠山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事故经过及交警处理情况2014年1月22日10时45分许,郑夏洪驾驶无锡K70290电动自行车,沿洛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雅中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过路口时,遇周某宏驾驶苏B×××××轿车沿雅中路由西向东按信号灯规定通过路口时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郑夏洪受伤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周某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夏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车辆及保险情况苏B×××××轿车车主为旭日厂,事发时由公司职员周某宏执行工作任务驾驶,该车在人保惠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医疗及鉴定情况事发当日,郑夏洪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中型颅脑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顶部头皮血肿,于1月24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医院治疗,于1月30日出院。经郑夏洪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郑夏洪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误工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四、其他情况旭日厂已经垫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郑夏洪表示同意。五、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郑夏洪主���医疗费37888.59元,提交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经质证,旭日厂、人保惠山支公司对此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郑夏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旭日厂、人保惠山支公司认可144元。3、营养费。郑夏洪主张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旭日厂、人保惠山支公司认可450元。4、护理费。郑夏洪主张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旭日厂、人保惠山支公司认可1500元。5、误工费。郑夏洪主张误工费15000元(5000元/月×3个月),提交误工证明。该证明反映郑夏洪在无锡市某带钢开剪厂上班,从事车工工作,事发后公司停发了工资,其每月收入5000元。经质证,旭日厂、人保惠山支公司认为郑夏洪提交的证据无法反映事故后郑夏洪工资减少的事���,还需提交工资单、纳税证明,若无法提供,认可1480元/月的标准。6、交通费。郑夏洪主张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交证据。旭日厂、人保惠山支公司认可2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误工证明、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周某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夏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苏B×××××轿车在人保惠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郑夏洪的损失首先由人保惠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周某宏执行工作任务驾驶车辆,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旭日厂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各项损失的认定:双方对于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为18元/天,天数应为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4元;营养费的标准应为18元/天,故营养费应为540元;郑夏洪主张的护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郑夏洪主张误工费5000元/月,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事发前后的工资情况及纳税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无锡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的标准计算,应为1630元/月×12个月÷365天×90天=4823元;郑夏洪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郑夏洪实际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上述合理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8572.5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已经超过赔偿限额,由人保惠山支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计28572.59元,由旭日厂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11429.04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82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未超过赔偿限额,由人保惠山支公司赔偿。据此,人保惠山支公司共计赔偿16823元,旭日厂共计赔偿11429.04元,因其已经垫付10000元,故还应当赔偿1429.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惠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夏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6823元。二、旭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夏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29.04元。三、驳回郑夏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770元,由人保惠山支公司负担1035元,由旭日厂负担88元,由郑夏洪负担647元。该款已由郑夏洪预交,人保惠山支公司、旭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郑夏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顾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平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直接向��险公司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二)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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