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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坊峡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潍坊市聚天农牧有限公司与王志顺、赵陆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聚天农牧有限公司,王志顺,赵陆波,王志刚,王乐堂,王治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峡民初字第487号原告潍坊市聚天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太保庄街办后甘棠村。法定代表人鲍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见津,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顺,农民。被告赵陆波,农民。被告王志刚,农民。被告王乐堂,农民。被告王治平,农民。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钦伟,男,1975年10月3日生。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顺,农民。原告潍坊市聚天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顺、赵陆波、王志刚、王乐堂、王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聚天农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见津、被告王志顺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钦伟、王志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王志顺、赵陆波夫妇因发展家庭畜牧养殖,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双方签订了建设标准化鸡场协议书,双方对借款事项做了详细约定,并由被告王志刚、王乐堂、王治平承担了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了借款,但被告收到借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其余被告也未主动履行担保清偿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王志顺、赵陆波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志刚、王乐堂、王治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顺辩称,并未借原告现金19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赵陆波辩称,不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王志刚辩称,不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王乐堂辩称,不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王治平辩称,不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顺、赵陆波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5月开始,两被告因发展家庭养殖,饲养肉鸡,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建标准化鸡场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乙方从甲方处借用人民币190000.00元,用于改造养殖场舍,发展养殖业。二、借款按月利率8‰计息,每季度结算一次利息。三、还款期限,乙方棚舍建设完毕后从第一批养殖开始,所借甲方资金及利息在不影响乙方下批养殖的前提下由甲方逐批扣除,三年内还清。…十、王治平,王乐堂,王志刚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五年。”被告王志刚、王乐堂、王治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2012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潍坊市聚天农牧有限公司现金190000.00元整,大写:壹拾玖万元”,借款人王志顺及担保人王志刚、王乐堂、王治平均在该借款条上签字确认。2012年6月6日,原告交付被告王志顺现金30000元;2012年7月3日,原告交付被告王志顺现金20000元;2012年5月25日,原告交付被告王志顺垫付设备款13450元;2012年6月8日,原告交付被告王志顺垫付设备款21400元,庭审中,被告对以上款项均予以认可。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于2012年9月26日交付被告王志顺的90900元设备款有异议,认为该收到条上的签字并非被告王志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经调查,原告认可该签字并非被告王志顺本人所签,但认为系经被告王志顺同意后代签。借款后,于2012年12月12日,被告王志顺偿还原告款项30000元。其余款项被告未偿还,致原告诉来我院。另查明,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八,自2012年12月12日起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借款条一份、收到条五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关于欠款的数额问题。本案中,被告王志顺出具的收到条、借款条等系对借款数额的确认,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志顺共计向原告借款数额为848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于2012年9月26日交付被告王志顺90900元设备款,被告王志顺质证有异议,认为该收到条上的签字并非被告王志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后经查,原告认可该签字并非被告王志顺本人所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签字系受被告王志顺委托所签,故对该笔90900元设备款,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可待取得其它相应证据后另行向被告主张。上述借款,扣除已经偿还的30000元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54850元。关于利息,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八,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志顺、赵陆波系夫妻关系,共同进行家庭养殖,故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王志刚、王乐堂、王治平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协议书及借款条上签字系对担保责任的确认,且在协议中明确其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王志顺、赵陆波支付借款54850元、被告王志刚、王乐堂、王治平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过该部分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顺、赵陆波欠原告潍坊市聚天农牧有限公司借款54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志顺、赵陆波支付借款本金54850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八计算,自2012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潍坊市聚天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志刚、王乐堂、王治平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潍坊市聚天农牧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620元,由被告王志顺、赵陆波、王志刚、王乐堂、王治平负担2691元,由原告潍坊市聚天农牧有限公司负担29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平审 判 员  周振华代理审判员  郑传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晓旭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