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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执字第32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明永与佟广玉、王灵敏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明永,佟广玉,王灵敏,藏夫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执字第3204-1号申请执行人王明永,居民。被执行人佟广玉,居民。被执行人王灵敏,居民。被执行人藏夫运,居民。申请执行人王明永与被执行人佟广玉、王灵敏、藏夫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终结,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3514号民事判决书:佟广玉、王灵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王明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藏夫运对佟广玉、王灵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佟广玉、王灵敏、藏夫运负担。因被执行人佟广玉、王灵敏、藏夫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明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4)邳执字第3204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