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巧执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欧阳蜜与陈兴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阳蜜,陈兴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巧执字第44号申请人欧阳蜜,女,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农民,住湖南省耒阳市。被申请执行人陈兴军,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申请人欧阳蜜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陈兴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巧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2014)巧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陈兴军赔偿原告欧阳密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等合计89096.63元,与被告陈兴军已经支付原告欧阳密的14829.00元医疗费折抵后,由被告陈兴军赔偿原告欧阳密各项费用合计74267.63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0.00元,由被告陈兴军承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兴军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欧阳蜜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申请执行人陈兴军长期外出务工,现下落不明,家中没有任何财产,被申请执行人陈兴军现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巧家县人民法院(2015)巧执字第44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若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潘洪富执行员 张朝现执行员 杨德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琨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