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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立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春水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水,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立民初字第2号原告张春水,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云梦县,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安琦。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利。委托代理人卢星民。本院受理原告张春水与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被告的实际办公地点在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是双方因对位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环广场新天地商务中心的抹灰建设施工工程引起的纠纷,施工的不动产标的物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邢桂荣审判员  张国栋审判员  宋艳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郝冬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