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廖长生与廖八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长生,廖八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90号原告廖长生,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被告廖八满,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原告廖长生诉被告廖八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建才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八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长生诉称,被告廖八满因挖矿买铲车、开沙场,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廖长生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1%,被告经原告多次要求归还借款,均未给付。被告在征地得到12万多元后,也分文未归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廖八满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廖长生与被告廖八满系亲戚关系。在三年前左右,原告廖长生与被告廖八满在连城县庙前镇合伙挖矿,在合伙期间,被告廖八满因欠信用社贷款和廖育强的借款,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偿还债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双方在一起挖矿购买铲车、开沙场经营期间,原告廖长生为被告廖八满垫付资金3万元。上述二笔款项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经结算,被告廖八满出具了二张借条给原告廖长生。其中2万元的借条载明“兹借到廖长生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贰佰元。此据!借款人:廖八满,公历2014年1月1日、农历2013年12月初一日。”3万元的借条载明“兹借到廖长生人民币叁万元整,此条长期有效,直到还清。此据!借款人:廖八满,公历2014年1月1日、农历2013年12月初一日。”原告廖长生因向被告廖八满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廖八满未支付,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廖长生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廖长生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廖八满写给原告廖长生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廖长生与被告廖八满之间的借款,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可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向出借人还款,出借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不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原告廖长生要求被告廖八满归还借款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廖长生要求被告廖八满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5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对2万元部分,双方在借条上有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00元即月利率1%,本院予以支持;对3万元部分,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5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廖八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八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廖长生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2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廖长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2.5元,由原告廖长生负担24.5元,被告廖八满负担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建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东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