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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民一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79号原告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向世林,男,慈利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于2014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瑾、人民陪审员吕晓萍、赵群球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世林、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1987年经他人介绍后相识于1990年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1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08年12月10日双方在慈利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原告为了尊重被告父亲的遗愿,又在慈利县民政局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真正改善,自2014年3月起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离婚后登记复婚,是合法夫妻关系。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12月10日登记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及理由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结婚证,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定该证据的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离婚证复印件1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曾因夫妻矛盾离婚的事实,不能证明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认证意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1987年经他人介绍后相识,于1990年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1991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08年12月10日双方曾在慈利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原被告又在慈利县民政局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根本改善,但其夫妻感情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彻底破裂的情形,且原告仅提供离婚证一份,该证据只能证实原、被告曾因性格不合发生过矛盾,原被告曾在慈利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现在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婚后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双方虽经人介绍相识后组建家庭,但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逐渐产生矛盾,且不能及时、妥善化解。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多交流,及时、妥善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另原告未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了维护稳定的家庭关系,本院不宜判决离婚。故对原告徐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全部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瑾人民陪审员  吕晓萍人民陪审员  赵群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卓辉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