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施海霞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及黄建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海霞,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00168号原告施海霞。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淀海路288号。负责人姜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该公司职员。原告施海霞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黄建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在行驶时与黄建红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黄建红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12100元。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坚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黄建红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施海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8时18分许,原告施海霞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秦思凯沿海门市海门街道复三新村小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复三新村306幢前地段时,自行摔倒撞到黄建红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施海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建红、秦思凯不承担事故责任。黄建红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44.8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5270元,交通费5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元。其中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计12044.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其中不合理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海霞损失1204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施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钱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