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赵联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286号原告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住宝鸡市金台区群众路15号。(以下简称秦龙客运分公司)负责人魏宝堂,该公司经理。原告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85号。(以下简称秦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鹏坤,该公司董事长。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继胜,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联营,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17日,系陕C194**号客车车主,住兴平市西城街道办事处北汤台村**组。原告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赵联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及原告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继胜、被告赵联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秦龙客运分公司系秦龙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赵联营系陕C194**号客车车主,该车辆挂靠在原告秦龙客运分公司处参营,双方签订有相关车辆经营合同。自2012年底至今,被告赵联营因车辆挂靠经营先后欠下原告管理费、安全基金、垫付保险费、事故赔款等费用共计213813.72元。为此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鉴于上述事实,原告现只有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213813.72元(包括欠款明细上的202313.72元加上被告借款利息6000元和律师代理费5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陕C194**号车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管理费、保险费、例检费等费用202313.72元。2、2012年、2013年、2014年挂靠经营合同3份及收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管理费52000元、安全基金7800元、税款18470.40元。3、GPS违章处罚统计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违章罚款共计5200元的事实。4、2012年、2013年终端设备服务发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终端设备服务费9765元。5、陕C194**号车的2013年、2014年保险单及2014年保费借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保险费34225元、2014年保险费50000元及利息6000元,拖欠原告垫付的2014年追加投保保费2948元。6、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被告拖欠原告罚款3000元的事实。7、协议书、赔偿协议书、民事调解书、免赔通知书,证明原告给重大交通事故的死者家属赔偿47万余元,保险公司理赔459278.48元后,被告拖欠原告垫付的费用10721.52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8、收款收据、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被告因与他人合伙纠纷及处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支付的合理花费8053.80元,同时原告为追偿本案欠款,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上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9、借款凭证2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分别垫付2013年1月保险费14225元和2万元,合计34225元。10、借款凭证8张,证明原告为处理2013年11月13日事故垫付8笔费用合计498746元,扣除退回的借款2.87万元,总共支出470046元,减去保险公司理赔的459278.48元,被告拖欠原告垫付的费用10767.52元,原告实际请求了10721.52元。11、关于被告和他人合伙及处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支付的合理花费8053.80元,原告提交了31张票据,证明处理12次开庭及处理事故费用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及相对应的出差费报销单。1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份,证明原告为给被告处理交通事故支出费用,有交警队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证。13、2013年1月25日欠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取2013年保费48261元。14、证人边雷证言,证明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表形成的过程。被告赵联营辩称,被告是在原告处挂靠经营,被告承认拖欠原告的挂靠费用,但没有原告所说的那么多,具体是多少被告也没有清算。另外此车辆是被告和他人合伙经营的,不能只让被告一个人承担各项费用。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照片两张,是被告用手机拍摄的关于欠款明细的书写内容形成过程。证明被告是先按手指印,再书写被告的姓名和日期,后来才由原告填写欠款项目及金额。经过对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原告秦龙客运分公司系原告秦龙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赵联营系陕C194**号客车车主,该车辆挂靠在原告秦龙客运分公司处参营,双方签订有相关车辆经营合同。自2012年底至今,被告赵联营因车辆挂靠经营先后欠下原告管理费、安全基金、垫付保险费、事故赔款等费用。2014年11月10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欠款明细上签字按印,欠款数额为202313.72元。另查,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即“今借秦龙运输集团客运公司现金伍万元整用于购买保险,利息壹分,分月还。欠款从2014年元月起十个月还清。”此外,原告为处理被告交通事故支出律师代理费用5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2年、2013年、2014年车辆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本案车辆经营合同是原告秦龙客运分公司与被告赵联营签订的,被告赵联营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告不认可该车辆还有其他经营人,至于被告赵联营在经营过程中,如有合伙人,被告在本案责任承担后,可向另外的合伙人另案主张其权利。庭审中原告出具的欠款明细上的第一项即2012年11月至2014年度管理费、安全基金和税款78270.40元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车在2012年已经停运,还要缴纳如上费用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合同没有解除,被告将车私自卖给他人,该车还在运营,产生的费用应该如期交纳。本院认为对于此项,被告应该及时解除合同,在合同没有彻底解除以前,双方又没有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原告的请求有合同及收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第二项即原告垫付的东站2013年1月2月例检费1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第三项关于原告垫付GPS监控罚款5200元,被告认为应该是每月200元固定的罚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提交了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不定期产生的罚款时间、罚款理由及罚款数额清单,被告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据,同时被告当庭辩称每月200元固定罚款是原告公司对其的口头约定,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没有依据,原告的证据也没有相应的公司文件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此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第四项2012年、2013年终端设备服务费9765元,被告辩称已经实际缴纳,原告认为是给被告垫付的,双方各执一词,本院依据证据规则,持有发票原件的应该认定为实际缴纳人,原告出具了发票原件,故应该认定为原告缴纳了此项费用。对原告请求的第五项即拖欠2013年保费34225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在2013年1月25日给原告公司书写过关于2013年保费的欠条,金额为48261元,但被告认为其已经给原告支付了大部分保费,目前仅拖欠了原告6000余元保费,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经过本院核实,依据2013年的保险单2013年保费为48225.0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保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原告请求的34225元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六项2014年1月保费5万元,被告不予认可,此项原告名义上请求的是2014年保险费,实际上是原告向被告追索用于购买保险的5万元借款,对此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七项事故免赔10721.52元,由于原、被告双方车辆经营合同(2012年、2013年、2014年车辆经营合同均相同)第七条第六项约定:“在发生甲方(原告)代为乙方垫付交通或商务事故赔偿费用的情况下,乙方(被告)应当向甲方清偿全部的垫付费用,并承担甲方为追偿垫付费用所产生的调解费、诉讼费、律师费、交通住宿费等一切费用”。依此约定,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当庭出示了事故免赔垫付金额产生的借款凭证12张和相关的协议书、赔偿协议书、兴平市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由于借款凭证和以上法律文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第七项费用予以采信。对第八项处理合伙纠纷和事故费用8053.80元,原告出具了处理事故费用的出差报销单31张,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仅仅提交的是出差报销单,没有开庭或者调解传票及相应的法律文书相互印证,对第八项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的第九项3000元事故罚款,没有双方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第十项,即追加的2014年保险费2948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11月10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欠款明细上签名,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当时是先按手指印,其后签名,再后由原告书写欠款金额以及欠款的具体内容,本院当庭询问被告,被告表示其在欠款明细上签名时看到原告书写的欠款金额,这一点在被告自己提交的手机拍照上也有显示,本院问及被告为何对欠款金额有异议时还要在欠款明细上签名,被告表示当时是出于对同乡的信任及对兴平市法院执行问题的回避所致。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成年人,在对欠款金额有异议的情况下出于自己的各种考虑在欠款明细上签名,其应该知道在欠款明细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庭审时被告又不认可原告出具的欠款明细上的部分欠款金额,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其在该明细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对欠款明细原告出具了相关证据,也有被告赵联营的签名,故该欠款明细应做为被告付款的依据,经过本院当庭对每一项费用依次核实,本院采信的金额合计为186059.92元。此外,原告向被告主张的5500元律师代理费用,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2012年、2013年、2014年车辆经营合同均相同)第七条第五项约定:“因乙方(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商务事故导致权利人起诉甲方(原告)的,由此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同时甲方因参与调解或诉讼活动所产生的调解费、诉讼费、律师费、交通住宿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依此约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有约定,原告也确实向律师事务所支付,故该费用被告应该承担。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2014年保险,被告借款时向原告约定利息壹分,此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向被告主张6000元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欠款明细上本院核实的186059.92元加上被告借款利息6000元和律师代理费5500元,原告拖欠被告的款项共计为197559.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联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原告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安全基金、税款、垫付的保险费用、借款等费用共计197559.92元。二、驳回原告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4元,减半收取2242元,被告赵联营承担2000元,原告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若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