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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林某胜、韩某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林某胜,韩某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绰号“栽仔”,男,41岁,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文昌市人,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18日、9月14日分别被文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胜,男,43岁,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文昌市人,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11日被文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定,绰号“阿弟”,男,42岁,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澄迈县人,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8日被文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林某胜、韩某定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雪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林某胜、韩某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林某胜在文昌市锦山镇吸食毒品后,被告人王某提议到锦山镇湖山溪尾村委会盗窃一间房屋屋顶的花梨木木梁,被告人林某胜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王某、林某胜驾驶一辆鹰牌摩托车窜到湖山溪尾村委会某村。接着,被告人林某胜联系被告人韩某定一起盗窃木梁。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定驾驶一辆无牌号的红色铃木王摩托车到某村与被告人林某胜、王某会合。后三被告人窜到该村陈某柏家,趁无人居住及看守之机,翻墙进入陈某柏家,将陈某柏屋顶的一根花梨木木梁拆卸并扛出陈某柏家,并绑在被告人韩某定驾驶的摩托车上。在三被告人逃离现场时被村民发现,被告人韩某定被村民控制,被告人王某、林某胜则逃脱。后来,公安民警当场扣押被盗的木梁一根、无牌号的红色铃木王摩托车一辆及千斤顶一个。2014年9月10日、14日,公安民警先后将被告人林某胜、王某抓获,并从被告人林某胜身上扣押PULID黑色翻盖手机一部、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扣押Basicom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柏家被盗的一根泰国花梨木木梁价值21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4年5月18日、9月14日被文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林某胜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11日被文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韩某定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8日被文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王某、林某胜、韩某定因吸食毒品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吸毒人员动态信息管控、手机通话清单,证人陈某武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柏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林某胜、韩某定的供述与辩解,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三被告人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林某胜、韩某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林某胜、韩某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林某胜、韩某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林某胜、韩某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民财物造成房屋损毁,并为吸毒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扣押被告人韩某定的无牌号的红色铃木王摩托车一辆及千斤顶一个、被告人林某胜的PULID黑色翻盖手机一部、被告人王某的Basicom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系用于实施盗窃犯罪的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花梨木木梁一根,发还被害人陈某柏。根据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与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为严明国法,保障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韩某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扣押被告人韩某定的无牌号的红色铃木王摩托车一辆及千斤顶一个、被告人林某胜的PULID黑色翻盖手机一部、被告人王某的Basicom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花梨木木梁一根,发还被害人陈某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鹤玲人民陪审员  符 旭人民陪审员  周昌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符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