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10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毛凤明与孟昭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凤明,孟昭杰,贾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0606号原告毛凤明,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文辉,北京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昭杰,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贾淑珍,女,1937年3月7日出生。原告毛凤明与被告孟昭杰、贾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陈建波独任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凤明委托代理人韩文辉,被告孟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淑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毛凤明起诉称:2014年8月份,孟昭杰因支付其工人劳务费陆续向毛凤明借款43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本金的10%。2015年1月7日,孟昭杰将原有的四张欠条收回,统一给毛凤明打了一张43万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1月28日前还清欠款,由贾淑珍做为担保人。孟昭杰、贾淑珍至今未履行还款承诺,故毛凤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孟昭杰归还欠款人民币43万元及利息258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按月息1%计算);2、贾淑珍对孟昭杰上述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孟昭杰、贾淑珍负担。原告毛凤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欠条一张;2、保证书两张;3、客户回单;4、借款收据。被告孟昭杰答辩称,孟昭杰对毛凤明所诉事实不予认可,因为金额与事实不符,现在欠毛凤明32万元。被告孟昭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银行对账单;2、李玉文的证人证言;3、张彦霞的证人证言。被告贾淑珍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和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孟昭杰对原告毛凤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借款43万元系由其向陈刚借款30万元加上利息得来。因被告孟昭杰分别向陈刚和毛凤明各出具了借款收据和欠条,且被告孟昭杰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借款43万元系由其向陈刚借款30万元加上利息得来,原告毛凤明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毛凤明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毛凤明对被告孟昭杰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被告孟昭杰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毛凤明提交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毛凤明针对证据关联性所提异议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孟昭杰提交的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孟昭杰(借款人)、贾淑珍(担保人)向原告毛凤明出具欠条。该欠条上载明以下内容:今欠毛凤明人民币43万元,定于2015年1月28日之前还清。同日,被告孟昭杰、贾淑珍向原告毛凤明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上载明以下内容:今孟昭杰欠毛凤明43万元人民币,保证在2015年1月28日前还清,如未还清拿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46号3号楼502号房做抵押手续,配合公证出售它人。本人同意把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抵押给毛凤明手中。同日,孟昭杰向毛凤明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上载明:今保证在2015年1月8日把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46号3楼1门502号房产证交到毛凤明手里。被告孟昭杰至今尚欠原告毛凤明借款43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付,被告贾淑珍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孟昭杰、贾淑珍向毛凤明出具欠条、保证书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了毛凤明向孟昭杰借款的事实存在,孟昭杰与毛凤明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孟昭杰未按承诺归还毛凤明全部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毛凤明要求孟昭杰归还借款4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毛凤明提交的欠条上未载明利息,且毛凤明未提交其它充足证据证明对支付利息双方有明确约定,故依法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毛凤明主张的利息中所包含的2015年1月28日之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贾淑珍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亦属违约,故毛凤明请求判令贾淑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孟昭杰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贾淑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昭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凤明借款四十三万元及其利息(以四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一五年三月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贾淑珍对上述被告孟昭杰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毛凤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孟昭杰、贾淑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六十九元(原告毛凤明已预交),由被告孟昭杰、贾淑珍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建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蔡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