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勉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0342号原告:金某甲,女。委托代理人:苗虎,勉县武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瑞,勉县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8月在广东省打工期间相识谈婚,1997年12月31日在安徽省肥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1998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2002年4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丙。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努力,修建砖混结构的大房三间两层和小房五间,随着家庭条件的变化,被告认为房子修了,孩子也长大了,不像以前那样勤奋,整天不务正业,游手好闲,以赌为乐。为此,原告曾多次劝阻未果,经常吵闹不休。2014年4月,双方再次为被告赌博而发生吵闹,被告要求与原告离婚,并达成了离婚协议,可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将原告的衣物全部损坏,将家中部分财物砸毁后,将两个孩子一起带走,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致双方关系失和,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金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金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依法分割。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形成过程及生育子女情况基本属实。原、被告是在山西省太原市打工认识的,并不是在广东省认识的。修建的房屋中小房是七间,不是五间。原告说被告不务正业与事实不符,被告以装修为业,婚后共同努力修建了房屋,对家庭及孩子很负责,被告也没有赌博的恶习。原、被告并没有分居生活,现被告仍然住在原告家。原、被告生活中发生纠纷很正常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于1997年3月在山西省太原市打工期间相识谈婚,同年12月31日在安徽省肥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金某甲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到法定婚龄),婚后男到女家落户生活。1998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2002年4月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丙。婚后初期夫妻关系一度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2014年4月因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后,双方协议离婚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身份证,离婚协议复印件为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达婚龄领取了结婚证,但其提出离婚时,已达法定婚龄,无效婚姻情形已消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现原、被告的婚姻不属无效婚姻,应按离婚案件处理。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相互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夫妻间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间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审判员 孙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高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