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魏光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魏光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486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负责人崔敏奎,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勇,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琪,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光坪,男,汉族,1963年9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重庆分行)诉被告魏光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婷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XXX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何玉莹担任法庭记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韩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光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大重庆分行诉称,2013年1月10日,光大重庆分行与魏光坪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魏光坪提供“商业用房贷款”1588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3年1月10日至2023年1月10日止,利率按年利率7.205%计收;同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又与魏光坪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魏光坪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号××栋×××××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及手续并理完毕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于2013年10月29日向魏光坪发放了贷款本金1588000元。但是,贷款发放后魏光坪未按约还款。光大重庆分行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魏光坪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4366.85元及截至2014年10月8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18332.51元,支付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1504366.85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的罚息,及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的复利;2、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对魏光坪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号××栋×××××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4677.9元由魏光坪支付。被告魏光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魏光坪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魏光坪发放“商用房”贷款,贷款金额1588000元,贷款用于购房;贷款期限120个月,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2023年1月10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记载的,以贷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上浮10%,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7.20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照相关政策执行;采取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共分120期偿还;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魏光坪提供其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号××栋×××××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的,以本合同中确认的当事人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借款人、保证人和抵押人地址发生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贷款人,未书面通知贷款人的,视为诉讼送达地址未作变更。嗣后,魏光坪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魏光坪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号××栋×××××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相应登记。2013年10月29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1588000元,贷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发放日为2013年10月29日,贷款到期日为2023年10月29日。其后魏光坪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0月8日,魏光坪尚欠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1504366.85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8332.51元。嗣后,为向魏光坪主张债权,光大重庆分行与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4677.9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贷款借据、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以及光大重庆分行的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光大重庆分行与魏光坪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光大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魏光坪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光大重庆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魏光坪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魏光坪为本案所涉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光大重庆分行对魏光坪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光大重庆分行为向魏光坪主张债权,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4677.9元,该费用应由魏光坪承担。被告魏光坪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光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504366.85元以及截至2014年10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8332.51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504366.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10%后再上浮30%计算的罚息,及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10%后再上浮30%计算的复利;二、被告魏光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4677.9元;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魏光坪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号××栋×××××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34元,由被告魏光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婷桦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何玉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