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现住广东省恩平市。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阳春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4)阳春法合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3月,郑某某与刘某某自行相识后恋爱。2013年10月15日,郑某某与刘某某自愿到恩平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在一审庭审中,郑某某与刘某某确认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郑某某称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刘某某称共同财产有2012年购买的登记在郑某某名下的号牌为粤J.×××NB摩托车、2013年购买的登记在郑某某名下的号牌为粤W.×××37面包车、2014年开设的木工装修档口,但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9月17日郑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郑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原审判决认为:郑某某与刘某某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只要郑某某与刘某某摒弃前嫌,少一点指责,互相体谅,加强沟通,多进行思想上、感情上的交流,共同为建立美满幸福的婚姻家庭而努力,维持夫妻关系是可以的。郑某某请求与刘某某离婚的理据不足,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郑某某与刘某某离婚;二、驳回郑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郑某某负担。上诉人郑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郑某某与刘某某无感情基础。两人是从网上相识谈婚,两个月左右便办理结婚注册手续,且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很短。正因为无感情基础,性格、志趣差异太大而导致双方争吵不断,于2013年11月至今一直分居。二、郑某某与刘某某于2013年10月办理结婚注册手续后,仅共同生活一个多月时间,便分居至今,双方根本未能培养出真正的夫妻感情,连婚礼也未举办。据此,一审法院草率下判是很不公正的,恳请二审法院改判准予离婚。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一、郑某某的上诉是歪曲事实,郑某某与刘某某是从2010年确立恋爱关系,经过三年多建立了深厚感情,双方于2013年领取了结婚证。郑某某本是个居无定所的男人,从恋爱直到和刘某某结婚之后都是花刘某某的钱,共计达十三万多元。刘某某虽然在鹤山工作,但有双休制,鹤山距离恩平很近,刘某某一向都能常回恩平照顾郑某某,双方感情很好。特别是2012年12月26日郑某某父亲病发住院,刘某某还回恩平侍候住院老人并支付医药费。二、郑某某与刘某某因工作原因,各在不同地方工作是正常现象,希望郑某某能珍惜双方恋爱三年多建立的深厚感情,放弃离婚念头。刘某某在2009年患子宫瘤,在医院做了手术留下后遗症,经常腰酸背痛。郑某某与刘某某是合法夫妻,希望郑某某凭良心做人,应当照顾刘某某。为了创造幸福家庭,刘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某某与刘某某是经过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均应当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珍惜和爱护彼此已建立的夫妻感情。虽然刘某某在鹤山工作,但由于鹤山与恩平地两地距离较近,对家庭生活的影响不大。如果双方坦诚面对,双方做到多理解、多沟通,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原审判决不准离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因被上诉人刘某某有和好的愿望和要求,本院期望刘某某能主动消除误会,也希望郑某某能对刘某某坦诚沟通,夫妻做到互相尊重,彼此包涵,并在今后的生活中各自能够正视和改正自身的缺点,和睦相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不宜变更。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飘审 判 员 司徒达国代理审判员 姜 玉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予 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