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察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伟与康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康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民初字第220号原告:张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继华,男,汉族。被告:康林,男,汉族。原告张伟与被告康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安石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2012年4月,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干活,被告承诺在工程完工后付清工钱,可是工程完工后,被告也没有付完工钱,经原告多次上门索要均无结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406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460元。原告张伟针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康林欠原告劳务费3370元。2、交通费票据34张,证明多次从65团到本县向被告催要欠款产生的交通费400元。被告康林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原告张伟提供的证据经举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张伟在被告康林承包的工地上干活,被告康林承诺工程完工后付清劳务费。工程完工后,被告康林未给原告张伟付清劳务费。2013年2月15日被告康林给原告张伟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伟工资款3370元,欠款人康林。后原告张伟多次从其住所地到本县向被告康林催要欠款并支出交通费400元。另在庭审中,原告张伟对其劳务费诉求变更为337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康林在工程完工后,对尚欠的劳务费已向原告张伟出具欠条,理应以其欠条确定的数额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张伟要求被告康林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交通费400元的诉求,原告张伟是为催要欠款多次从其住所地到本县来回往返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此,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康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伟劳务工资337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770元。被告康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安石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珍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