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杨利敏与郑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敏,郑洪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946号原告杨利敏,农村居民。被告郑洪军,农村居民。原告杨利敏与被告郑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敏到庭进行了诉讼,被告郑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利敏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租借原告货运车辆欠款19700元,被告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郑洪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租借原告货运车辆欠款19700元,被告并出具了欠条一张,至今未付。原告杨利敏于2015年1月16日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洪军立即归还欠款19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洪军欠原告杨利敏款19700元,有被告郑洪军为原告杨利敏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杨利敏要求被告郑洪军立即偿还租赁款19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郑洪军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并不影响其承担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洪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利敏租赁款1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邮寄费60元,合计353元,由被告郑洪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杨利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敬日审 判 员 王惠国人民陪审员 董代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