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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杨甲、乌某某与朱某某、杨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杨甲。原告乌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杨乙。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杨丙。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杨丁。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杨A。委托代理人杨B。委托代理人吴佳倩,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甲、乌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杨乙、蔡某某、杨丙、吴某某、杨丁、杨A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乌某某、被告朱某某(同时作为被告杨乙、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某(同时作为被告杨丙、杨丁的代理人)、被告杨A的委托代理人杨B、吴佳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乌某某诉称:案外人杨C、林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案外人杨金桃、被告杨A二人。杨金桃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杨甲、杨乙、杨丙三人。原告乌某某系杨甲女儿。被告蔡某某系杨乙女儿。被告吴某某系杨丙配偶,杨丁系杨丙女儿。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北干山村干山14号房屋系案外人林某某、杨金桃、被告朱某某、原告杨甲、乌某某、被告杨乙、蔡某某、杨丙、吴某某、杨丁共同共有,但因林某某、杨金桃先后过世,当事人对遗产继承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依法分割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北干山村干山14号(以下简称北干山村XXX号)房屋。被告朱某某、杨乙、蔡某某辩称:同意由法院依法分割。被告杨丙、吴某某、杨丁辩称:同意由原告依法分割。被告杨A辩称:讼争的北干山村XXX号房屋立基时仅为五人,被告杨A因征兵离开佘山,之后杨金桃私自占用杨A的房屋,双方产生矛盾,于1978年9月22日,曾经松江法院调解确认,杨金桃侵占杨A的房屋一间的产权系杨A所有,被告杨A认为由此被告杨A已经享有讼争房屋50%的产权,另50%份额中属林某某的被告杨A享有继承权,因此被告杨A在该房屋中共计享有60%的份额。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杨C、林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案外人杨金桃、被告杨A二人。杨金桃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原告杨甲、被告杨乙、杨丙三人。原告乌某某系杨甲女儿。被告蔡某某系杨乙女儿。被告吴某某系杨丙配偶,杨丁系杨丙女儿。杨C于1977年3月18日死亡。林某某于2003年2月3日死亡。杨金桃于2013年9月27日死亡。杨C、林某某父母均早于两人死亡。现北干山村XXX号宅基地房屋重建于1981年,由案外人杨金桃、被告朱某某一户出资。1991年,原松江县佘山镇人民政府、松江县土地管理局审核批准的现北干山村XXX号宅基地房屋(证号为085660)的使用权现有人口为:杨金桃、林某某、朱某某、杨甲、杨丙、杨乙、吴某某、乌某某、杨丁、蔡某某十人。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析产后,只要求分配份额,不要求实物分割。原告杨甲、乌某某、被告朱某某、杨乙、蔡某某、杨丙、吴某某、杨丁表示同意讼争房屋由宅基地使用权人均等享有份额。诉讼中,被告杨A确认其因征兵户籍即从佘山镇北干山村迁出,其后即为非农户籍。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户口簿、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讼争的北干山村XXX号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其权利人的确认应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为准。1991年,相关部门对讼争的宅基地房屋审核时,被告杨A的户籍早已因征兵迁出佘山镇北干山村(之后系非农户籍),杨A也不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讼争的宅基地房屋当时已经重新建造,杨A已被排除在权利人范围之外。因此,本院认为讼争的北干山村XXX号宅基地房屋的权利人应系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即杨金桃、林某某、朱某某、杨甲、杨丙、杨乙、吴某某、乌某某、杨丁、蔡某某十人。被告杨A以1978年本院的民事调解小结作为主张讼争房屋权利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调解小结处理的房屋1981年已经被翻建,实际已不存在,故被告杨A的主张,已经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杨甲、乌某某、被告朱某某、杨乙、蔡某某、杨丙、吴某某、杨丁表示同意讼争房屋由宅基地使用权人均等享有份额,并未侵犯其他当事人的权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即杨金桃、林某某、朱某某、杨甲、杨丙、杨乙、吴某某、乌某某、杨丁、蔡某某各享有讼争房屋十分之一的份额。案外人林某某、杨金桃死亡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此,林某某死亡后,属林某某的财产份额由杨金桃、杨A两人均等继承。杨金桃死亡后,属杨金桃的财产份额由朱某某、杨甲、杨乙、杨丙均等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北干山村干山14号房屋(以宅基地审核为限的地上合法建筑物)的权利义务,由原告、被告按份享有承担:其中原告杨甲、被告朱某某、被告杨乙各享有承担13.75%、原告乌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杨丁各享有承担10%、被告杨丙、吴某某享有承担23.75%的权利义务、被告杨A享有承担5%的权利义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50元,由原告杨甲、乌某某负担416元(已付),被告朱某某负担241元,被告杨乙、蔡某某负担416元,被告杨丙、吴某某、杨丁负担590元,被告杨A负担87元(各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奕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