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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杨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8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现住延吉市进学街旭阳小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对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朝阳街,现住延吉市朝阳街东部家园。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对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汉族,初中文化,延边天鸿典当公司司机,户籍地吉林省汪清县汪清镇东镇街道,现住延吉市新兴街。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对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杨某、陆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因被害人郭某某拒绝赔偿张某某朋友韩某甲车辆维修费,以找卖淫女的方式将被害人郭某某骗至延边州妇幼保健医院大门前见面。被害人郭某某开车到延边州妇幼保健医院后,被告人张某某用自己开来的车把郭某某的车别在一边,被告人李某某打了被害人郭某某两个耳光,并将郭某某从其开来的车里拽出来强行带上被告人张某某车的后排座中间,被告人李某某和杨某坐在旁边。在车内商量赔偿修车款时,因被害人郭某某不承认刮车的事,被告人李某某又打了郭某某两个耳光。王某某开着被害人郭某某的车,被告人张某某等五人将被害人郭某某带至州政府东侧谈赔偿之事,在没有谈成的情况下,被害人郭某某趁机下车到其车内拿妯刀,并向被告人挥舞,此时被告人杨某开车撞了一下郭某某。被害人郭某某起身逃跑。2014年9月15日、16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分别到延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杨某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和解,已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杨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韩某某、郑某某、韩某甲的证言,按摩卡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谅解书,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杨某为索取维修款,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杨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许英美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朴晟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