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再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艾天文、李政新、王建中与鲁山县下汤镇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艾天文,李政新,王建中,鲁山县下汤镇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再终字第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艾天文,男。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政新,男。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建中,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鲁山县下汤镇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负责人:艾天祥,主任。委托代理人:铁二牛,男。委托代理人:李仕鹏,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艾天文、李政新、王建中与被申请人鲁山县下汤镇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汤清真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艾天文、李政新、王建中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平民终二字第360号民事判决。艾天文、李政新、王建中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9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艾天文、李政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申请人下汤清真寺的负责人艾天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铁二牛、李仕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再审申请人王建中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8月26日,以原告下汤清真寺为甲方,被告王建中、李政新为乙方签订《引资开发建设合同书》一份。该合同所涉土地是以原告为土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鲁国用(1997)字第0004**号,用途清真寺,用地面积2089.95平方米)。合同所涉及的工程于2006年8月18日(农历)开工,2008年4月(农历)竣工,共建成六层楼房两栋,1号楼建筑面积4287.15平方米,2号楼建筑面积4287.15平方米。2009年4月29日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分别为上述建筑办理了鲁山县房产证下汤镇字第00015649号和第000156**号房屋产权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房屋建成后除11间门面房(建筑面积共计为293.04平方米)归原告外,其它房屋(除临街楼房过屋1间,面积为46.62平方米外)均已出售。2011年12月8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引资开发建设合同书》为无效合同。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1)鲁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王建中、李政新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平民二终字第4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鲁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该案发回后,鲁山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鲁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王建中、李政新签订的《引资开发建设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宣判后,被告艾天文、李政新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平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以“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且该土地作为清真寺用途,至今未办理土地用途变更的批准手续,因此,应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委托鲁山县价格事务所对鲁山县下汤镇新街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及建筑成本价格进行鉴定。2014年3月18日,鲁山县价格事务所作出豫(鲁)价事字(2014)第001号市场价格调查报告,载明“一、调查对象,本次鉴定标的为鲁山县下汤镇新街房地产交易价格及建筑成本价格。二、调查目的,为委托方提供市场价格参考。三、调查基准日,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价格调查结论,1、鲁山县下汤镇新街商品房(不含地产)社会中间建筑成本为人民币:500.00元/平方米;2、鲁山县下汤镇新街房产市场交易中间价格为人民币:1100.00元/平方米;……”。一审依原告申请从鲁山县房产管理局调取的在该案所涉及的下汤清真寺的土地上建起的福源小区部分已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显示卖方为原告及被告李政新,协议签订时间为2010年1-5月的11户房屋售价分别为697元/平方米、699.4元/平方米、700元/平方米、730元/平方米等不同价格。被告艾天文与李政新均认可在开发下汤清真寺的土地建房过程中二人系合伙关系。在庭审中,被告艾天文、李政新申请对本案诉讼所涉及的下汤福源小区所占用土地2006年时的市场价值和该小区临街一楼11间商业门面房2009年时的市场价值进行司法鉴定。鲁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是因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8月26日签订的《引资开发建设合同书》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而引起的,当然的法律后果,故本案案由定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建中、李政新于2006年8月26日签订的《引资开发建设合同书》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王建中、李政新基于该合同建成鲁山县下汤镇福源小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根据原告出具的豫(鲁)价事字(2014)第001号市场价格调查报告,虽然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豫(鲁)价事字(2014)第001号市场价格调查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不在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人名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相关规定没有排除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需要重新鉴定,故该市场调查报告可以作为本院计算涉案房产价值的参考。结合已办理房产登记的部分住户的购房价格,以及房地产开发往往在开发伊始即开始出售房屋的现状,本院认为以2009年6月30日为基准日的鲁山县下汤镇房产交易1100元/平方米计算销售价格较高。以800元/平方米为销售价格计算比较适宜。涉案房产的建筑成本为4287150元(建筑面积8574.3平方米×500元/平方米=4287150元),销售款为6587712元(8234.64平方米(8574.3平方米-293.04平方米-46.62平方米)×800元/平方米=6587712元]。诉讼中,被告艾天文自认其系福源小区的开发合伙人,故被告艾天文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之一,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被告王建中辩称其未参与鲁山县下汤镇福源小区的开发,不应承担责任。因其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是否实际参与开发,是其内部事务,不影响对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被告艾天文、李政新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基于2006年8月26日签订的《引资开发建设合同书》,被告投资、原告出地,合作开发了原告享有使用权的位于鲁山县下汤镇下汤街的国有土地,建成了两栋楼房。原告与被告均明知该土地不是出让取得的国有土地,仍将该土地用于合作开发;并且明知被告系自然人没有开发资质仍然签订《引资开发建设合同书》,而该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故双方当事人对造成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均应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11间门面房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艾天文、李政新、王建中另行应向原告支付1150281元[(6587712元-4287150元)×50%=115028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4991940元,但就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未按本院确定的时间另行交纳诉讼费,不予处理。被告艾天文、李政新申请对本案诉讼所涉及的下汤福源小区所占用土地2006年时的市场价值和该小区临街一楼11间商业门面房2009年时的市场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因该申请不是对原告所提供的豫(鲁)价事字(2014)第001号市场价格调查报告的反驳,不予委托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一、原告鲁山县下汤镇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与被告艾天文、李政新、王建中合作建成的位于鲁山县下汤镇福源小区临街一楼11间门面房归原告所有;二、被告艾天文、李政新、王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山县下汤镇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1150281元;三、驳回原告鲁山县下汤镇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元(已先行缴纳20000元,余额缓交至执行时缴纳),由被告艾天文、李政新、王建中负担15150元,原告鲁山县下汤镇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负担30850元。李政新、王建中、艾天文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以上访给司法机关施加不当压力。被上诉人不具备司法救济的条件,上诉人提出异议时,一审未给上诉人回应和答复,直接影响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2、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价格报告给予认定和采信,违背了法律规定。鲁山县价格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不具备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资质和资格,其作出所谓的房屋成本价500元、市场价中间值1100元是一种凭空臆断,作出的报告是无效行为。上诉人对报告提出异议时一审法院并未组织重新鉴定违背了法律规定。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背了诚信原则和稳定原则造成裁判不公。原判引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8条的情况下仍以无效鉴定作为参考证据是对法律的曲解和背离。本案双方合作开发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在该合作开发期间无过错可言,双方在合作过程中都因价值的增值理论上成为受益者,不存在一方因合同取得对方的财产而需返还的情形,一审适用合同法58条规定判令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高额赔偿显系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是以废坑地与上诉人合作开发,被上诉人在合作过程中是最大的受益人,合同无效后双方二次分配利润应该是整个价值的分配,一审对11间门面房无分配还判令再由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百十余万,是支持违背诚信原则的举动,不符合公平原则和对合同无效后善后处理的司法惯例。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从程序到实体均存在严重错误和不公,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不当诉请。下汤清真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合法。救济条件合法不合法是法院审核的内容,不存在影响上诉人反诉问题。关于鉴定问题,原审法院是引用,并无全部引用。土地是政府划拨给被上诉人的,其性质就是为宗教活动场所,上诉人利用该地进行开发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下汤清真寺在与王建中、李政新于2006年8月26日签订《引资开发建设合同书》时均知道涉案土地的性质系国有土地,由此所造成的该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双方所签合同无效后,鉴于开发的房屋已办理房产登记,上诉人在该合同的实施中确实支出了相应的资金和付出了一定劳动,按照公平原则,双方应对利益部分均分。上诉人称一审采用单方委托的价格报告违背了法律规定,原审中下汤清真寺申请法庭对涉案楼房造价予以鉴定,经鉴定部门审核缺少必要的资料无法核算鉴定,故不接受委托。对无法核算鉴定问题是双方造成的,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从大局出发,参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结论,结合已办理房产登记的部分住户的购房价格,以及房地产开发往往在开发伊始即开始出售房屋的现状,计算出的数额无不妥之处。综上,上诉人王建中、李政新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0元,由艾天文、李政新、王建中负担。艾天文、李政新、王建中申请再审称,原审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1、原审判决违反了“不诉不理、诉啥审啥”和“判决不得超出诉讼请求”的民事审判基本原则。被申请人一审诉状中并未涉及双方合作开发楼房的一楼门面房问题,更未提出将一楼门面房确认给被申请人所有,但原一审判决竟然超出当事人的诉请范围,额外判决一楼门面房归被申请人所有,不仅严重违反了民事审判原则,更是对司法权力的滥用;原二审法院在已发现一审判决明显违法的情况下,仍然维持原判,是将错就错,是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漠视,更是对法律的亵渎。2、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缴纳诉讼费三天之内,即提出反诉,要求对一楼门面房一并进行平等分割,但原一审法院却以申请人反诉超期为由,对申请人的反诉不予受理,并建议申请人就反诉要求另行起诉解决;但当申请人另行起诉时,原一审法院又以反诉内容已在一审判决中处理过,拒绝受理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认为,原一审法院是通过滥用司法权力,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力进行肆意的围堵和剥夺。而且,原一审法院对被申请人给予诉讼费减免和缓交,违反最高法院关于司法救济的有关规定,在客观上纵容和刺激了被申请人的滥诉行为,背离了诉讼费具有过滤滥诉行为的功能,这从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标的高达499万余元即可窥见一斑。而且,从现代司法理念上讲,诉讼费的缴纳与减、缓、免,并不只是法院的职权行为,而是直接关系着诉讼当事双方的诉讼权利,并间接影响到当事双方的实体权利;因此,在一方当事人对法院给予相对方的诉讼费减缓免提出异议时,法院应给予重视和审查,并给予相应的回应和答复;但是,在申请人对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长期不收取诉讼费提出多次异议时,原审法院并未给予审查和答复,直接影响到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3、原审判决对被申请人单方委托鲁山县价格事务所作出的价格调查报告给予认定和采信,违背有关法律规定。首先,根据有关规定和司法惯例,对司法鉴定报告应当由双方委托,但是,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单方委托的价格调查报告提出异议,且根据法院调查的结论足以证明该价格调查报告严重背离事实时,原审法院并未组织重新委托鉴定;其次,鲁山县价格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并不具备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资质和资格,其作出的所谓价格报告完全是一种无效鉴定结果;再次,其得出的所谓“建筑成本价为人民币500元/平方米、房产市场中间价为人民币1100元/平方米”,更是匪夷所思,因为,这种结论不仅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房屋售价差距较大,而且无论是平均建筑成本,还是房屋平均售价,也罕有均为整数的现象;即使是外行人,也能一眼看出这种500元和1100元的简单化结论完全是一种凭空臆断和瞎编;第四,鉴定人员不到庭接受质询,违反有关规定,使申请人无法对鉴定依据进行质证。4、原审判决对双方合作开发的成果下汤福源小区楼房的价值鉴定方式不科学、不公平。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对本案所涉建设项目占用的土地和一楼门面房的价值一并进行价格鉴定的申请和要求,不是对对方所提供的市场价格调查报告的反驳,故不予委托鉴定,这种结论和逻辑是缺乏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据的。因为,本案作为合同被认定无效之后的后果处理,应当依据和坚守的最基本原则是公平原则,而作为一方提供土地、一方出资建设;一方分取门面房、一方分取住宅房的合作开发合同关系,在合同被确认无效且双方对合同无效具有同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对作为建筑物业整体构成的土地价值和建筑成本、一楼门面房和二楼以上住宅房一并进行价格鉴定,才能比较客观地认定利益分割是否公平,从而决定对双方的利益是否进行平衡和调整。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1、根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首先,本案作为合作开发合同,通过合作开发使价值得以增加,通常双方均是受益者,而不存在一方因合同取得对方的财产而需要返还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58条并判令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高达逾百万元的赔偿,显系适用法律不当。法律界通常认为,无效合同返还之诉,通常只存在于买卖合同等互易合同中,而不存在劳务合同、合作开发合同等类型的合同之中。2、原审判决在已经援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情况下,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和资格、其鉴定结论没有科学依据且与事实严重不符,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仍认可该鉴定结论作为参考证据,是对法律的曲解和背离,更是对被申请人的有意偏袒。三、原审裁决严重不公。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过合作开发使价值增值,在此过程中,既未取得对方的所谓财产,也未有任何不当得利,双方在合作开发过程中都因价值的增值而在理论上成为受益者;尤其是被申请人通过以废弃土坑与申请人进行合作开发,盘活闲置的呆滞资产,不仅筹集到了兴建新寺的起动资金,而且通过合作开发分得价值超过三百万元、相当于原废弃土坑价值数倍的十余间商业门面房,使其具有长期稳定的收入来源,经维护清真寺的运转;在此过程中,被申请人不仅没有任何损失,反而是最大的受益者,而原审判决竟判令再由申请人赔偿其逾百万元,其偏袒和不公令不咂舌。2、在双方按照合作协议分配的房屋中,申请人分配的住宅和被申请人分配的11间门面房,实质上是一个楼房整体,如果将申请人分得的住宅部分按照市场价值扣除建筑成本后的利润作为双方的二次分配的话,被申请人分得11间门面房作为其净增价值,也应当进行二次分配,即应分给申请人一半的房屋或价值。但是,原审判决在判令由申请人按照所谓的住宅部分的利润的一半赔偿给被申请人,而对被申请人分得的11间门面房却不进行二次分配,对申请人来说是严重不公的。如果确需双方的利益进行平衡和调整,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对被申请人投入的废弃土坑、申请人投入的开发建设费用和作为合作成果的整栋楼房进行价值评估,然后按照双方的投入比例进行实物形态或价值形态的重新分配,这样才符合公平原则和对无效合同进行善后处理的司法惯例。3、原审判决在已经认定合作开发合同上并未列名的艾天文为合同实际当事人的同时,却又认为名义当事人王建中与艾天文、李政新三人关于王建中不是实际合同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和义务的约定是内部事务,并认定王建中仍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对同一事物作出的相互矛盾的司法认定和裁判,对王建中也是严重不公的;如果认定合同上的名义当事人王建中作为责任主体,就不应该将艾天文列为责任主体;将两者同时列为责任主体,在逻辑上是混乱和矛盾的。四、原审判决违反诚信原则和法律关系稳定性原则。1、就双方当时订立的合作开发合同而言,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约定的利益分配也是基本公平合理的;如果说稍有不公平的话,被申请人分得的商业门面房比申请人分得的二楼以上住房,市场价值增幅更大,被申请人拥有的财产价值也就更大;如果允许被申请人索要所谓的开发利润赔偿,那么申请人就有权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全部建设费用;而且,在合作开发过程中,申请人并无假借其他开发公司名义进行合作,而是以自然人名义进行合作,并无任何过错可言,也就不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请,实际上是支持了一种违背诚信原则的举动,通过一个司法判例来诱使更多的人去钻法律的空子,去对抗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则的诚信原则。2、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了在合同本身相对公平、仅因资质问题被确认无效后,仍应比照合同约定处理双方权利义务的司法规则,这一规则被理论界概括为“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的规则。本案实质上即属于此类情形,亦应适用这一司法裁判规则;而原审判决没有综合考虑案件的基本情况和法律规定的精神内核,反而支持被申请人的不当诉请,不仅违背了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也违反了最高法院有关领导多次强调的法律关系稳定性原则,从而造成一系列连锁矛盾和社会隐患,违背了司法裁判应当讲政治、顾大局的政治要求。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从程序到实体均存在严重错误和不公,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不当诉请。下汤清真寺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申请人在不具备资质的情况下与被申请人签订引资开发建设合同,其行为本身不具有合法性,侵害了清真寺的合法权益,鲁山县法院在查明事实上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合法、合理、合情。三、鲁山县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作为清真寺一方已明确向法院提出对申请人所建的工程进行合理的评估和鉴定,但申请人不予配合才使鉴定无法进行,鲁山县价格事务所作出的市场价格调查报告合法公平,原审法院以此作为判决并无不当。四、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没有超出原审原告的请求范围,因当时作为原审原告的诉请是包含整个申请人的建筑工程,原审法院将其建筑工程的一部分作为对原审原告的赔偿或者补偿并不违法,被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再审认为,下汤清真寺与王建中、李政新于2006年8月26日签订的引资开发建设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被确认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下汤清真寺与王建中、李政新对双方签订的合同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诉讼中,艾天文自认其系福源小区的开发合伙人,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之一,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关于艾天文、李政新、王建中提出原审程序违法,判决一楼门面房归被申请人所有,违反了民事审判原则。经查,下汤清真寺与王建中、李政新签订的引资开发建设合同对所建房屋的归属已经作了约定,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原约定已经无法履行,原审在平衡双方利益的情况下对合同所涉及的财产进行分割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艾天文、李政新、王建中该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艾天文、李政新、王建中提出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及裁判不公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涉及财产的法定处理原则。本案中,因联合开发,下汤清真寺失去了土地,艾天文、李政新、王建中所建房屋除门面房外均已出售,恢复原状已不可能,原一、二审判决对相关财产的处理符合法定原则。至于涉案房屋的价值,一审审理期间,下汤清真寺委托鲁山县价格事务所作出了市场价格调查报告,艾天文、李政新、王建中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根据本案的案情,参考该调查报告作出判决并无不当。艾天文、李政新、王建中该再审请求和理由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平民终二字第36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平审 判 员  武炳耀代理审判员  宋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江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