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郑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178号原告郑某,打工。委托代理人潘志远,上饶县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甲,打工。原告郑某诉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双方于2013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于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姜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郑某与被告姜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姜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3年5月7日,原、被告协商共同外出打工,后原告认为被告寻找的工作工资较低拒绝与被告一同外出,双方从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姜某甲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发生吵闹并因工作原因而分居生活的事实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理由并不充分,法院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宋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