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米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钟海良、霍帆帆与被告贾彩峰、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海良,霍帆帆,贾彩峰,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米民初字第00436号原告钟海良。原告霍帆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向东。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海鹏。被告贾彩峰。被告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住所地:佳县佳芦镇中心粮站(新城区)。负责人刘润孝,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贾盘石中巷24号。负责人李绥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原告钟海良、霍帆帆与被告贾彩峰、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海良、霍帆帆的委托代理人高向东、杜海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彩峰、被告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负责人刘润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海良、霍帆帆诉称,2014年3月28日6时20分,刘建文驾驶贾彩峰实际所有登记在陕西省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公司名下的陕KA05**陕KX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382KM+300M处超车时与原告钟海良驾驶的陕KAB1**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钟海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米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及调查后认定:刘建文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海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钟海良住院花费医疗费23350.8元,产生误工费13226元,护理费1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宿费1680元,交通费1140元。经米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左右,产生鉴定费16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57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40元,事故造成致第一原告残疾,因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事故还造成第二原告车损11065元,产生施救费1800元。以上合计120213.8元。另,被告贾彩峰与原告在米脂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主持调解下达成一致协议:被告贾彩峰补偿原告保险以外的车辆停运损失等17000元,被告贾彩峰及司机刘建文再不承担任何费用,保险项下的赔付金归原告所有。在本案中,涉案车辆陕KA05**-陕KX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已生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21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第二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成因及原、被告在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第三组:肇事车辆驾驶员刘建文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员刘建文具有驾驶资格及所驾驶车辆属于合法行驶。第四组:机动车保险单三份,证明被告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五组: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所形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所需的费用。第六组:交通费票据一组共22支,证明原告受伤后所支出的交通费用。第七组:伤残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所支出的费用。第八组:宿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所支出的费用。第九组:病历、清单、发票、诊断证明各一份,共同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情况。第十组:保险公司车辆定损单复印件一份,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发票一支。证明原告车损情况及施救车辆所花的费用。第十一组:公安派出所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单位工资表复印件,共同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城镇收入为生活主要来源,原告儿子钟腾与原告同住,应以城镇居民计算赔偿。第十二组: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被抚养人钟腾现年8周岁。第十三组: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贾彩峰就赔偿达成了协议。被告贾彩峰、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支公司辩称,第一,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我公司愿意承担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此部分损失。对于其他答辩意见在举证、质证时一并提出。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十组、第十二组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第五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六组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要件,对第七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赔偿项目。对第八组认为陪护人员计算误工费用,不存在住宿费用问题,对第九组中5月6日和5月13日的5张票据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关病历,对第十一组有异议,对第十三组认为贾彩峰的赔偿算在原告的全部损失里。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举的第一、二、三、四、十、十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单方鉴定,等级不符合实际伤情,庭审中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依法予以认定。第六组交通费票22支合人民币1238元,根据原告在榆林一院住院的路程明显过高,酌情认定600元。第七组伤残鉴定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第八组陪护人员住宿费票据,被告认为护理人员照顾病人不存在住宿费问题,故依法不予认定。第九组被告对票据中5月6日和5月13日的5张票据有异议,因该5张票据均系原告检查治疗支出且票据正规合法,故依法予以认定。第十一组公安派出所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同住人口有霍帆帆和钟腾。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依法予以认定。第十三组调解书系米脂县交警大队出具,故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8日6时20分刘建文驾驶被告贾彩峰实际所有登记在被告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名下的陕KA05**/陕KX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382km+300m处超车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原告钟海良驾驶原告霍帆帆所有的陕KAB1**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钟海良受伤,陕KAB1**车辆所载货物(粉条)受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米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建文负事故全部责任,钟海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钟海良被告送往米脂县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929元,当天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1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22128.60元。出院后又在榆林市第一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293.2元。钟海良共花去医疗费23350.8元。2014年7月6日经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钟海良的伤残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钟海良现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伍仟元左右或以实际治疗支出为准。同时支出鉴定费1600元整。钟海良为陕西省子洲县三川口镇桃园山村人,从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在米脂县福乐路1排4号居住,同住人员有霍帆帆和钟腾。钟腾生于2006年6月5日系钟海良、霍帆帆夫妇之子,事发时8岁。钟海良于2012年11月1日起至发生事故一直在米脂县车博士汽车装璜美容中心从事修理工作。肇事车辆陕KAB1**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霍帆帆所有,事发后该车受损,花去材料及工时费为11065元,花去施救费为18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陕KA0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陕KX5**挂投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均有不计免赔率,时间均为2013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0日24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经米脂县交警大队2014年8月7日调解,司机刘建文一次性补偿钟海良17000元,司机刘建文再不承担该肇事的任何费用。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3350.8元,误工费13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876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住宿费16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11065元,施救费18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40元,交通费1140元共计120213.8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肇事车辆陕KA05**/陕KX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此次事故刘建文负全部责任,原告钟海良无责任。因陕KA05**/陕KX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险额远远高于原告损失请求额。故被告贾彩峰和被告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140元,明显过高,酌情认定600元。原告请求住宿费,因护理人员照顾病人不存在住宿问题,故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十级伤残且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请求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原告钟海良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故应以城镇居住对待,与其同住的儿子钟腾的生活费也应以城镇居民对待。根据2014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钟海良的医疗费为233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420元,护理费14×134元=1876元,误工费(14天+84天)×134=13132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岁-8岁)×16680元÷2×10%=834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原告霍帆帆的车辆损失费11065元,施救费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海良的医疗费233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876元,误工费13132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4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原告霍帆帆的车辆损失费11065元,施救费1800元,共计11789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予以赔偿(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兑现)。二、被告贾彩峰和被告陕西榆林市双利汽贸有限公司运输服务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钟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光军审 判 员 王永军人民陪审员 申孝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申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