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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31号原告:张某某,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女,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丙,男,195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某乙之父。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诉讼时,原告张某某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予以准许,于2014年12月10日对被告张某丙的四轮电动汽车及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依法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张某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9日10时许,被告张某乙驾驶被告张某丙的四轮电动汽车,在盐湖区金井乡卫褚村内一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形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踝关节内踝骨折;3、右腓骨远端骨折伴腓浅神经损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87.33元、误工费979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201.8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30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门诊费169元、法检取证费1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6261.88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张某乙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2、临猗县庙上乡南姚村委会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张某某常年在外作水果批发生意,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4年度山西省批发与零售业年平均标准计算。3、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4899.33元,其中被告张某乙垫付医疗费9000元。4、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二次手术需花费6000元。5、交通费票据5张;拟证明原告张某某根据出院医嘱,出院后做了5次检查,每次检查支出交通费100元,共计500元。6、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3张;拟证明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鉴定门诊费169元、法鉴取证费100元。7、盐湖区金井乡洗马卫生所门诊票据;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在卫生所检查花费388元。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辩称:1、原告张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乙已给原告垫付医药费9000元、急诊检查费1500元、伙食费现金200元;3、原告私自扣押被告张某丙的车辆长达43天,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费45000元、电瓶亏电费5600元;4、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不合理;5、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合理,不予认可。被告张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某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收据2张、门诊检查费票据9张;拟证明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告张某乙垫付医疗费9000元、门诊费1440.22元、伙食费200元。2、扣押物品清单;拟证明扣车情况。庭审中,原、被告就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对于原告张某某出示的证据材料;被告张某丙的质证意见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无证驾驶,从小巷出来时未注意大路来往车辆,应承担一半责任;对南姚村委会证明材料有异议,认为有待调查;对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二次手术费过高,应按2000元计算;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出院后的花费,不应承担;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各项检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不应承担,对鉴定书中说原告粉碎性骨折不予认可;对金井乡洗马卫生所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出院后花费的门诊费不应承担。二、对于被告张某丙出示的证据材料;原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被告张某乙垫付的医疗费10440.22元、伙食费200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时已将9000元扣除,门诊费1440.22元起诉时没有主张;对扣押物品清单无异议。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下列证据,进行审查认证: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依法作出的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南姚村委会证明材料,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未加盖医院专用章,而且关于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系估计数字,没有明确认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委托专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盐湖区金井乡洗马卫生所门诊票据,系原告出院后为治疗损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9日10时许,被告张某乙驾驶被告张某丙的四轮电动汽车,在盐湖区金井乡卫褚村内一十字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形成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运盐公交认字(2014)第142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当天被送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6339.55元,其中被告张某乙垫付医疗费10440.22元,住院伙食费200元,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踝关节内踝骨折;3、右腓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载明定期复查,一年半后行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1月19日,原告张某某委托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2015年1月28日,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盐湖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2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某某的右下肢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鉴定门诊费169元、法检取证费100元。还查明,原告张某某出院后,于2014年11月16日在盐湖区金井乡洗马卫生所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38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乙驾驶电动汽车致原告张某某受伤,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某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30%的责任。关于二被告是否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本案中,被告张某丙的四轮电动汽车以动力装置驱动上路行驶,应属于机动车范畴,但因国家对四轮电动汽车登记上户、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没有强制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张某丙将电动汽车交由被告张某乙驾驶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某丙要求原告赔偿扣车损失费45000元、电瓶亏电费5600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张某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双方可另案处理。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确定为:一、医疗费16727.55元(含被告张某乙垫付的医疗费10440.22元);二、误工费8300元[原告张某某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2014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661元÷360天×100天(从原告受伤之日2014年10月19日起算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1月27日)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住院19天);四、护理费95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收入状况,护理费应按50元/天×住院19天计算);五、营养费570元(30元/天×住院19天);六、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定期复查的事实,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七、残疾赔偿金14308元(按2014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20年×10%计算);八、鉴定费1769元(含鉴定门诊费169元、法检取证费1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较大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由于尚未发生,本案不作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起诉。综上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为46494.55元,被告张某乙按70%责任比例赔偿,即32546.19元,扣除被告张某乙已垫付医疗费10440.22元、住院伙食费200元,被告张某乙应再赔偿原告损失21905.9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21905.97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元,诉前保全费220元,共计1427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张某乙承担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运建审 判 员  李民杰代理审判员  闫红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珊附:一、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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