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23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经济出版社与常巧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经济出版社,常巧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3590号原告中国经济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北街*号。法定代表人栾建民,社长。委托代理人罗焱鑫,男,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卜建伟,男,联系地址同单位。被告常巧明,男,1961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毕凯丽,女。委托代理人张孟卿,女。原告中国经济出版社与被告常巧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经济出版社之委托代理人罗焱鑫、卜建伟,被告常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凯丽、张孟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经济出版社诉称,2003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担任临时工。2008年,双方签订聘用合同,被告职务为书库保管员。2011年,双方解除聘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岗位不变。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640元。2013年11月,原告撤销社内书库,不再需要保管员。原告把库房外包给其他公司,没有了被告的岗位,原告与被告商谈让其去外包公司上班,双方解除合同,原告支付被告补偿金,被告不同意。2013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双方合同实际并未解除。2014年1月3日,原告找到被告做解除事宜进行协商,双方意见未达成一致。2014年1月7日,双方再次进行协商,被告同意接受两倍补偿金,并要求补缴保险,支付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原告经了解后同意支付其两倍补偿金,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因被告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不同意支付工资差额,被告不同意原告方案。2014年2月10日,原告就被告调整岗位事宜与其协商,原告提出两个岗位,一个是机房职守,一个是物流助理,被告未同意。2014年1月22日,被告申请仲裁。2014年3月24日,仲裁调解时原告向被告出具劳动合同变更书,被告拒绝。2014年3月28日,仲裁调解未果,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年3月工资已经发放,应发数额为1717.83元,2014年4月开始停发被告工资,被告也自此不再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3月。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裁决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但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1、裁决书认定的“本案中,2013年12月17日中国经济出版社在未与常巧明就劳动合同相关内容进行协商变更的情形下,即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为由直接与常巧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不妥,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原告2013年12月17日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发出告知函后,与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了协商,因未能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因此未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合同仍在继续履行,原告仍向被告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裁决书中也查明了原告继续向被告支付工资、协商调整工作岗位的事实;事实上原告也是从2014年4月起停发被告工资、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2、裁决书中“本委认为:中国经济出版社在2013年12月17日解除与常巧明的劳动合同后再与常巧明就变更岗位进行协商又于2014年3月28日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因缺乏依据,故本委不予支持”与裁决书前面内容自相矛盾,且违背基本事实。首先,如上所述,原告2013年12月17日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裁决书中“中国经济出版社在2013年12月17日解除与常巧明的劳动合同后”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发出告知函后,曾与被告就解除合同事宜进行过协商,但因被告对补偿金要求过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因此原告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转而与被告就协商工作岗位及变更劳动合同事宜进行协商;其次,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调整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事宜进行协商,事实清楚,但裁决书却在已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认定“缺乏依据,本委不予支持”系自相矛盾,且原告曾在仲裁调解时当场向被告下达《劳动合同变更书》,被告予以拒绝,但该情节在仲裁书中未有体现,原告之所以在3月2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正是因为双方在仲裁主持下仍不能就调整岗位和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综上,由于社内书库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情形,为此,原告先安排被告到北京宏贤达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拒绝,此后原告发出告知函并与被告就解除合同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能就经济补偿问题达成一致,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之后原告又腾出物流助理和机房值守两个岗位,多次与被告协商调整岗位及变更劳动合同事宜,仍不能达成一致,最后才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4年4月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解除行为是合法合理的。二、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3月工资,在与被告多次协商,特别是在仲裁主持下仍不能就调岗和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告方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4月停发了被告工资。结合上述事实,原告已无义务向已经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支付工资。但原告曾多次告知被告将在合法范围内依法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然而被告却一意孤行,向原告提起多项仲裁和诉讼,还多次在原告工作场所扰乱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无需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492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巧明辩称,2003年2月,被告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08年双方签订无固定期聘用合同,被告职务为书库保管员。2011年8月,原告让被告签订空白合同,但一直没有给被告。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640元,不够最低工资。2013年12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直接交给被告的告知函,告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在此之前从未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找到原告要求不解除劳动关系,继续工作,但是原告不予理会,被告找到全国总工会进行求助,原告还是不予理会,后被告申请仲裁。撤销社内书库一事被告此前不知晓,在原告出具告知函后知晓。原告所述与被告协商调整岗位一事不符合事实。原告只是在被告提起仲裁后于2014年2月12日、2014年3月24日与被告协商,2014年2月12日原告找到被告说在外包公司设立岗位,让被告去做物流助理或者是机房职守,因为被告有高血压、眩晕症等病,不能胜任这两个岗位,故被告没有同意,被告认为原告是虚设岗位。2014年3月24日,原告再次找被告协商,还是这两个岗位,问被告去不去,被告说不去。原告没有向被告说明该两个岗位的具体工作,而且原告的协商是在被告提起仲裁之后。2014年1月,被告申请仲裁。2014年3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年3月至5月份工资没有发放,被告工作到2013年12月份,此后原告将库房上锁,被告无法继续工作。2014年3月工资应发数额为1717.83元。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3月。对原告的起诉,具体答辩如下: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劳动者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与劳动者进行协商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即使适用情势变更制度,也需要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在未就变更劳动合同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能按照程序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原告一直主张其单位发生情势变更故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尽管原告出示了撤销书库等内部决议,但该决议不足以证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重大到必须适用情事变更的规定;其次,即使适用该项规定,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在未与被告进行任何协商的情形下单方面发送告知函,通知被告12月17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告知函中加盖了原告单位印章,从送达之日起便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尽管原告主张直至2014年3月一直向被告支付工资和社保,但被告认为这显然是在被告申请仲裁之后原告明知自己行为违法而做的虚假掩饰,不能掩盖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二、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在2013年12月10日向被告发出告知函,且与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因未能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最后才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收到告知函后曾多次提出希望与原告进行协商,而且还几次到西城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全国总工会寻求帮助,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问题,但原告一直不予理会,直至被告申请仲裁,原告又造势协商、虚设岗位。综上,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2003年开始在其单位担任临时工,被告称其2003年2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08年5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聘用合同书》(编号:2008003),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起,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在总编室库房部门(岗位)担任保管员工作。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约定原告因转企改制,需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故解除与员工原签订的聘用合同,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解除2008年5月12日签订的聘用合同(编号:2008003)”。当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情形出现时即行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总编室库房岗位(工种)工作。2013年11月26日,原告召开中国经济出版社第11次社长办公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的部分内容为:“……五、议决撤销社内书库,合并主辅库房事宜。青岛石化燃爆事故后,集团公司将11月22日定为安全生产警示日,要求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深入排查治理事故隐患。鉴于此种情况,根据集团公司要求,会议决定撤销社内书库,将主辅库房合并至北京宏贤达物流有限公司。六、因库房搬迁须与双流物流公司做好交涉……”。2013年11月28日,原告作出《关于撤销社内书库的决定》,内容为“各处室、各中心、各实体:我社多年来就地设库,后院书库图书密集堆码,存在重大火灾隐患,2012年夏因书库‘浓烟事件’我社被西城区消防局严重警告。青岛石化燃爆事故后,集团公司将11月22日定为安全生产警示日,要求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深入排查治理事故隐患。鉴于前述情况,为贯彻集团公司‘消除隐患、安全生产’的指导精神,同时结合我社业务调整和储运变更计划,经2013第11次社长办公室(2013年11月26日)研究,决定撤销社内书库(后院),将主辅库房合并至北京宏贤达物流有限公司。撤销社内书库有利于消除消防隐患、确保安全生产;通过合并同类业务,有利于提高我社运营效率。此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请相关部门据此统筹落实书库撤销善后并人员安置等相关工作,以确保我社正常业务的平稳运转。”2013年12月10日,原告作出告知函,内容为:“常巧明同志:根据中石化总部有关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的意见精神和预防重大安全隐患的需要,中国经济出版决定自2013年12月10日起,社内……不再社立书库,相应的工作部门和岗位予以撤销。结合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相关规定,符合‘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据此,中国经济出版社决定从2013年12月17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月,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安排工作岗位、支付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的住房公积金、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原告提交2014年2月10日录音光盘一张,证明与被告就调整工作岗位事宜进行协商。录音的相关内容为原告称给被告提供两个岗位,物流助理或机房值守,与被告协商变更合同,被告称原告是出难题,不准备让被告在这儿干,已经仲裁了,这是以后的事。被告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认为谈话是在仲裁后进行的,原告录音是有意为之,是虚设岗位。原、被告均认可2014年3月24日原告再次问被告是否去上述两个岗位,被告拒绝。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向其说明两个岗位的具体工作,且是在提起仲裁之后。2014年3月28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邮寄送达被告,内容为:“常巧明同志:根据中国石化集团公司总部‘消除隐患、确保安全生产’的指示精神和我社业务调整计划,经中国经济出版社2013年第11次社长办公会研究,决定撤销社内书库(即你所任职的库房),将主辅库房合并至北京宏贤达物流有限公司,并印发了《关于撤销社内书库的决定》(中经社(2013)30号)。由于社内书库撤消(销),我社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为此,我社拟安排你随业务到北京宏贤达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并与我社解除劳动合同,被你拒绝。之后,我社又腾出物流助理和机房值守两个岗位与你协商调岗及变更劳动合同事宜,仍被你拒绝。2014年3月24日,我社又委托张晓俊律师在西城劳动仲裁委第五仲裁庭彭硕仲裁员的主持下与你协商,仍不能就调岗和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协议。鉴于上述情况,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社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自即日起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请你在7日内到我社人事处办理相关离职手续,领取经济补偿金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收到。诉讼中,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变更书》、《物流助理岗位说明书》、《机房值守岗位说明书》各二份,证明曾与被告就工作岗位调整事宜进行协商,并提出两个工作岗位、对工作岗位进行了说明。被告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称没有见过,两个岗位都不适合被告,原告存在虚设岗位的可能。庭审中,被告提交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出具的《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常巧明同志:我社因转企改制,需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原签订的聘用合同相应解除。请你于接到通知后7日内(即2011年8月1日前)到人事处签订劳动合同,同时解除原签订的聘用合同。逾期不签订,本单位将与你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双方签订的2011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为空白合同。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另查,2013年12月3日,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564元。2014年1月8日,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454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454元。2014年3月7日,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528.83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2014年3月应发工资数额为1717.83元,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3月。再查,2014年9月16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82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继续履行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支付被告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工资492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后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聘用合同书》、《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劳动合同书》、会议纪要、《关于撤销社内书库的决定》、告知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存折、(2014)第825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2013年11月26日召开社长会议,2013年11月28日作出《关于撤销社内书库的决定》,后虽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告知函决定与被告从2013年12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但此后仍向被告支付工资、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在被告申请仲裁后,与被告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协商。在此情形下,被告对原告的协商行为不置可否,应视为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原告就此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告知被告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无需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他合法权益,可以另行主张。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主张已支付被告2014年3月工资,称2014年7月之前每月3日发放当月工资,之后每月15日发放当月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每月月底发放当月工资或下月月初发放上月工资,2014年3月7日原告支付的1528.83元为其2014年2月的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的存折记录,被告工资的发放时间为月底或者月初,与被告所述基本一致,与原告所述不能相符,故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工资发放时间的主张,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3月的工资。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该月应发工资数额为1717.83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此后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经济出版社无需继续履行与被告常巧明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中国经济出版社支付被告常巧明二〇一四年三月的工资一千七百一十七元八角三分;三、原告中国经济出版社无需支付被告常巧明二〇一四年四月至二〇一四年五月的工资;四、驳回原告中国经济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经济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中国经济出版社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常巧明负担五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王 蒙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人民陪审员 闫玉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