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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天津九为实业有限公司与宝鸡市阿特索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九为实业有限公司,宝鸡市阿特索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0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九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运乃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郜金明,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阿特索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公园路74号1号楼三单元四楼东。法定代表人李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隆君,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九为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鸡市阿特索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重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九为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郜金明和被上诉人宝鸡市阿特索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隆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桥梁模板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墩柱模板,规格为6.3米×2.4米的模板22吨以及规格为5米×2.5米的模板20吨,单价均为6500元/吨,金额共计27.3万元;最终结算数量及每批货物实际到场时间以双方签收的发货清单为准;货款结算方式为货到被告工地现场后,被告在五日内支付货物总额的80%货款,验收合格后,再支付总货款的10%,剩余10%在货到现场后两个月内结清;结算依据以双方签字确认的过磅数量为准(双方过磅不一样采用第三方过磅数据);被告收货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提供结算单,被告在收到结算单2个工作日内应给予确认,逾期视为默认;交货地点为河南省郑州市北三环南阳立交桥旧货市场;技术方案确认3日后,如被告进行技术变更造成原告损失,损失由被告承担,同时发货时间顺延;合同签订、技术方案确定后25天原告发货;被告第一次安装定作物时,原告派专职人员到施工现场指导被告进行调试、安装、技术指导,协助解决施工中出现的问题,被告提供必要的工、机具,承揽方派到现场人员的食宿由被告负责解决;考虑模板的通用性,现场的拼装、焊接、打磨等由被告自行负责;被告派专职人员到原告厂内验收,依据双方协商确认的技术方案或按《高速铁路模板质量标准》验收合格后发货,如被告不验收则视为产品合格,但验收不合格由原告负责解决问题,并承担相应责任;如在被告工地验收货物,货到工地后三日内被告必须组织人员验收,否则视为产品合格,验收标准按模板行业内标准执行;技术方案和技术交底、模板质量标准作为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原告加盖公章及李平安签字,被告加盖其郑州项目部公章及赵国富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进行了技术交底,由原告设计图纸并制作了《中水三局郑州北三环墩柱模板计算书》。2012年10月23日,被告的工作人员严至勇在原告的墩柱1、2、3以及4分模图及桁架、托架使用示意图、墩柱明细共6页图纸上签字并交付原告。后原告加工制作了模板。另查,2012年11月28日至12月1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的工地发送模板共计51.264吨。2012年12月11日至12月13日,原告派技术人员至被告工地现场对模板进行指导调试、安装。双方就有关问题发生争议。再查,在〔2013〕辰民初字第204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2013年11月18日,天津市质量检验协会出具了津质协鉴[2013]鉴字第004号质量鉴定报告。通过现场勘验,对被告申请的模板质量鉴定事项出具了鉴定结论,该报告“现场勘验及分析”部分注明:关于现场鉴定物的确认问题,对现场组装的两层组合模板按照鉴定依据中“鉴定物设计图纸6张”进行实际检测,结果为:“底层模板、上层模板它们的实际相关尺寸和用料及外部加固方式与设计图纸相符”。鉴定结论为:1、现场测得的鉴定物其平面平整度符合TB10752-2010《高速铁路桥涵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和TB10424-2010《铁路混凝土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标准的要求;2、现场已组装起来的鉴定物有几处拼装间隙及错台超出规范要求;3、现场鉴定的模板单元系采用大小两块钢板进行焊接,其焊接缝未进行饱满焊接及相应处理;4、两组高程不等的模板拼接后其垂直度(竖直度)未达到TB10752-2010《高速铁路桥涵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和TB10424-2010《铁路混凝土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的要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定作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其数额。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一、原告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为模板合格,被告认为模板质量不合格并提出质量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模板送至被告工地,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首先,就模板鉴定物的确认问题。第一、在鉴定时,鉴定机构对现场组装的两层组合模板按照原告提交的设计图纸进行实际检测,能够证实鉴定物的实际相关尺寸和用料及外部加固方式与设计图纸相符。第二,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鉴定前,原告曾明确表示模板系其生产且能够辨认,但在鉴定现场,其对鉴定物以种种理由屡次表示不能确认,仅口头提出模板并非其生产加工,且在庭审中还称被告有可能委托他方依图纸加工等意见,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原告否认鉴定物系由其加工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鉴定物的选取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其次,就模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鉴定结论表明由大小两块钢板焊接而成的模板单元存在焊接缝未进行饱满焊接及相应处理,现场已组装起来的鉴定物有几处拼装间隙、错台超出规范要求以及两组高程不等的模板拼接后其垂直度(竖直度)未达到TB10752-2010《高速铁路桥涵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和TB10424-2010《铁路混凝土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的要求,可见模板存在焊接缝未进行饱满处理以及其他质量问题,原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在〔2013〕辰民初字第2044号案件庭审中,鉴定人员指出模板的垂直度可以调整,双方在拼装过程中均未就焊缝问题进行精调解决,表明上述质量问题未达到足够严重以致模板完全不能使用。上述事实表明,原告提供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但并不能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关于原告陈述被告未提出产品质量异议、三日内未验收应视为产品合格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已查明,在原告将模板送到指定工地后,双方即就相关问题发生争议,应视为被告对模板质量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述其按被告确认的图纸加工即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况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图纸系原告设计,虽被告进行了确认,但这仅是对模板相关参数、要求等进行的确认,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加工的模板合格。另,原告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按照合同要求组装的合格样本。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其数额。庭审中已查明涉案模板重量为51.264吨,根据合同约定,模板单价为6500元/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为333216元(6500元/吨×51.264吨),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首次安装模板时,原告应派专职人员到施工现场指导调试、安装,协助解决施工中出现的问题。庭审查明,虽然原告已派人协助指导,但在模板拼装过程中发生问题,原告调试未果后即离开,原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综上,原告加工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对模板的使用、安装尽到指导、调试的义务,故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本案争议的发生均负有责任,结合全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全部加工费的70%,即233251.2元(333216元×70%)。关于鉴定费用一节,因模板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该质量鉴定费用3万元应由原告承担。关于差旅费一节,系为鉴定支出的其他费用,故应由被告担负。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一节,合同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上情,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宝鸡市阿特索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九为实业有限公司加工费23325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8元,由原告担负2114元、被告担负493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一审法院);鉴定费3万元,由原告天津九为实业有限公司担负。上诉人天津九为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己方是按照被上诉人宝鸡市阿特索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设计的图纸,对此被上诉人宝鸡市阿特索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已就设计后的图纸进行了确认,上诉人遂依图定做了模板,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模板送到指定工地,并派员进行了调试、安装,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再者,鉴定所依据的检材是否为上诉人的定作物,被上诉人宝鸡市阿特索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举证证明,而不能依推论认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宝鸡市阿特索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全额支付货款,赔偿损失5万元,诉讼费、鉴定费由对方承担。被上诉人宝鸡市阿特索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则认为,上诉人天津九为实业有限公司的定作物,业经鉴定结论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天津九为实业有限公司承揽的定作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从查明的情况看,上诉人是按照被上诉人宝鸡市阿特索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设计的图纸,对此,被上诉人宝鸡市阿特索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已就设计后的图纸进行了确认,上诉人遂依图定做了模板;从鉴定结论看,鉴定结论为:1、现场测得的鉴定物其平面平整度符合TB10752-2010《高速铁路桥涵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和TB10424-2010《铁路混凝土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标准的要求;2、现场已组装起来的鉴定物有几处拼装间隙及错台超出规范要求;3、现场鉴定的模板单元系采用大小两块钢板进行焊接,其焊接缝未进行饱满焊接及相应处理;4、两组高程不等的模板拼接后其垂直度(竖直度)未达到TB10752-2010《高速铁路桥涵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和TB10424-2010《铁路混凝土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的要求。鉴定结论的第一项,表明鉴定物平整度符合规范要求,鉴定结论的第二项和第三项,依合同约定“考虑模板的通用性,现场的拼装、焊接、打磨等由宝鸡市阿特索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责”,实施方系被上诉人宝鸡市阿特索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由此两方面情况看,定作物模板系依图设计,不能认定存在质量问题。至于上诉人主张已派员进行了调试、安装,但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已尽到了正确的调试、安装指导,抑或其方正确的调试、安装指导未得到执行或被拒绝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亦不能提供上诉人未尽到正确的调试、安装指导义务的相关证据,抑或鉴定所依据的模板单元是在错误的调试、安装指导下所为。因此,对于鉴定结论的第二项和第三项的后果,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鉴于定作物模版仍可使用,上诉人承担附随义务责任的数额以全部货款的10%为宜,至于赔偿损失一节,因合同并无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因定作物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故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有误,应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重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重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诉讼费部分;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上诉人宝鸡市阿特索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天津九为实业有限公司加工费299894.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审案件受理费10347元,由上诉人天津九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34.7元,由被上诉人宝鸡市阿特索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12.3元,鉴定费30000元,由被上诉人宝鸡市阿特索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代理审判员  谢 宏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