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冠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秋诉被告赵丕杰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秋,赵丕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民初字第495号原告张玉秋,女。被告赵丕杰,女。原告张玉秋诉被告赵丕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秋与被告赵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秋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因父亲张某乘坐14线客车时与被告赵丕杰发生口角,在站点下车时原告与被告互相厮打在一起,被告将原告脸部挠伤。原告到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就治,支付医疗费63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丕杰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先动手打被告,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上午10时许,原告张玉秋与其父亲张某在原告设备厂附近乘坐14线(黑GXX**)客车时,因为张某没带老年证投币五角钱一事与女乘务员赵丕杰发生口角,后在和平商场站点原告与张某下车时,原告与女乘务员赵丕杰互相厮打在一起,女乘务员赵丕杰将张玉秋脸部挠伤。张玉秋于当日到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就治,支付医疗费616.5元。本案经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西山派出所处理,公安机关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以及对赵丕杰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二人均未复议及诉讼。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民事赔偿。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门诊费61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被告赵丕杰将原告张玉秋脸部挠伤,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争执中互有厮打,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确定医疗费为616.5元。故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431.55元(616.5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丕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玉秋医疗费的70%即431.55元,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30%即184.9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赵丕杰承担。此款原告张玉秋已预付,被告赵丕杰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张玉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