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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金鹏与胡振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鹏,胡振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张金鹏,男,18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理人张春,男,45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田国生,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振悦,男,43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负责人宋春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中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鹏诉被告胡振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鹏的委托代代理人田国生,被告胡振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9时许,被告胡振悦驾驶蒙D334**号大客车沿经山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孤山子新村路口边停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金鹏驾驶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发生致原告张金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振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锁骨骨折、头部外伤,支付医疗费18501.29元。被告胡振悦所有的蒙D334**号大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现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8501.29元、误工费8932元(116元×77天)、陪护费172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合计36034.37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胡振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振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胡振悦所有的蒙D334**号大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胡振悦负担。被告胡振悦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33000元,此款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胡振悦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社会保险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不同意赔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张金鹏此次事故无责任,被告胡振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诊断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医嘱出院后休息两个月;3、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18501.29元;4、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出费用的合理性;5、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每日工资11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合理、合法;6、证明,证明原告在赤峰市松山区松洲街道居住,居住时间是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9日;7、病历,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过程。被告胡振悦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病历、费用清单无异议。对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被告上班单位没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也没有公司地址及劳动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是未成年人按现有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居住地点,无法进行核实查清。被告胡振悦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保险单,证明被告胡振悦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对被告胡振悦所举证据对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胡振悦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病历、用药清单,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因无法证明具体居住地点,亦无房产证或租赁合同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胡振悦提交的保险单,因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3日9时10分许,被告胡振悦驾驶其所有的蒙D334**号大客车沿经山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孤山子新村路段靠边停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金鹏驾驶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发生致原告张金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振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锁骨骨折、头部外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8501.29元。赤峰市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书中医嘱休息两个月。被告胡振悦所有的蒙D334**号大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胡振悦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合计3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胡振悦驾驶其所有的蒙D334**号大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其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胡振悦所有的蒙D334**号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胡振悦赔付。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以100元计算较为适宜,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被告胡振悦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3000元,其在庭审中要求原告在二被告赔付后返还超出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850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天×17天),合计19181.29元中的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932元(116元/天×77天)、护理费1721.08元(101.24元/天×17天)、交通费100元;上述合计20753.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850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合计19181.29元中的9181.29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胡振悦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3000元;四、驳回原告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原告负担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负担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