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武京华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京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4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武京华,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衡晓帆,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元知,女,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新民,男,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干部。武京华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4)丰行初字第1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京华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父武文宪生前系北京卫戍区长辛店干休所所长,于2009年11月21日突然去世,留下的遗产却全部被干休所某些人员扣押、隐瞒、侵吞,不仅扣留了父亲的身份证、工资卡、买房收据、房产证、存款单(存折),死亡证明等,还不准其清理父亲的遗物。后其发现武文宪死因可疑,遂向部队逐级反映举报至今。而干休所有恃无恐,通过各种关系拒不解决问题。其兄于1998年突发脑出血致半身瘫痪,记忆不清,做过四次开颅手术,现在脑、身体都留有残疾,需长期休养还需要监护人。其母身体也不好。四年来,干休所对其弱势的一家人实施恶意打击报复,砸破其家窗户玻璃,堵暖气,毁损房屋,残害家养猫咪,母亲也曾两次被打。2010年8月其被干休所的时任政委下令殴打,并扬言要将其一家三口打死并拖出门外,2012年1月被丰台分局的民警强行拦腰抱住,死死不放,导致母亲指甲脱落、流血红肿、腰背持续疼痛。尤其是其家二楼住户田××,多次酗酒后持棍棒拍门叫嚣要杀人灭口。其向公安机关及部队反映无果。2013年4月6日晚9点至9点半之间,田××再次醉酒滋事,其在经过其家门口时,突然大力拍门叫骂,进行人身威胁,持续数分钟。其向110报警,田××先是承认喝酒,否认拍门叫骂。在其提出质疑后,又改口承认酒后拍门叫骂。而另一举报对象的外甥,干休所医务所卫生员刘××在得知其报警后,故意将大门关闭,隔绝其与警察见面达两小时之久,还称“让你不停举报烦人”。事发几天后,刘××还曾当着其哥哥和一位干休所司机的面,公然威胁人身安全称“等我过两天复员专业,也得先把你弄死”。其父去世四年来,已记不清拨打过多少次110报警求助了,警方每次都是以对方是军人介入不了而不做任何处理。而2013年4月6日晚间的事件,起因是田××再次威胁人身安全,其报警后等候警车时被二次伤害。而那之后至今,田××进行多次的手持铁锤敲砸门窗、人身安全威胁之举,其均拨打了110报警求助。田××多次实施严重的人身安全威胁,损毁门窗、醉酒滋扰等等不法侵害。刘××虽是军人,公安机关完全可以进行上报后移交部队处理,但其现已退伍,已然属于地方人员,进行过的违法侵害严重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多条规定,甚至有个别言行或已涉嫌刑事犯罪,至今并为因此受到过任何相应的处罚或者处理,令违法犯罪分子至今逍遥法外。综上所述,其认为丰台公安分局针对其多次紧急报警求助,没有作出应有的作为,尽到保护公民人身权不受侵害的义务,求按照法律规定,不作为的行为首先起因为紧急求助,请求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其次刘××(及黄××做假证)的身份转变,其是2014年的3月24日下午才确切得知的,现在诉求对其进行处罚,时间时效都是完全合乎法律规定。其于2013年4月6日晚间21:15及4月7日凌晨2:00左右两次向丰台公安分局进行110紧急报警求助,请求对方履行保护人身权职责,对方均拒绝履行。现其起诉要求确认丰台公安分局行政不作为并责令其依法履行对第三方违法行为的上报移交及实施相应处罚的义务与责任。丰台公安分局辩称,2013年4月9日,武京华向我分局朱家坟派出所报称:其住的丰台区朱家坟五里四号院5楼1门101号家无故被扰,邻居酒后敲门闹事。接报警后我分局民警及时赶赴现场,其住家系部队管辖,门卫有专人值守,其因给民警开门问题,与北京卫戍区干休所战士刘××发生口角,后将刘××打伤。为此我分局给予违法行为人武京华行政拘留处罚,后因处罚不适当予以撤销。关于其认为刘××对其进行殴打,应当予以处罚的问题,我分局认为其观点不正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对其进行殴打,我分局不应对刘××作出处罚。武京华已经就其被行政拘留一案向丰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丰台法院对案件已经有认定,案件现在二审阶段,其以同一事实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驳回。综上,我分局在接到其报警后,及时赶赴现场,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作出了处罚决定,虽然后又撤销,但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武京华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丰行初字第174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武京华认为其于2013年4月6日遭受侵害,据此要求公安机关履行职责对其人身权、财产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予以调查和处理。丰台公安分局在接到武京华报警后,对涉案人员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并收集了相应材料。结合相关证据,丰台公安分局分析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刘××对武京华实施了殴打行为,故未对刘××作出行政处罚。丰台公安分局的上述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并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判决驳回武京华的诉讼请求。武京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丰台公安分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的法定职责,延迟出警,删除110报警记录,伪造证据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丰台公安分局对田××、刘××、黄××移交并进行相应处罚,判令丰台公安分局赔偿并道歉。丰台公安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丰台公安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110接处警记录;2、受案登记表,3、2013年5月1日4时40分至6时44分对武京华的询问笔录,4、2013年4月11日9时16分至10时33分对武京华的询问笔录,5、2013年4月12日14时36分至15时52分对武京华的询问笔录,6、2013年5月1日0时10分至0时40分对武京华的询问笔录,证据1-6证明武京华报警后丰台公安分局对其进行了多次询问;7、2013年4月9日15时18分至15时59分对刘××的询问笔录,8、2013年4月30日14时50分至15时06分对刘××的询问笔录,9、2013年4月9日16时20分至17时对葛××的询问笔录,10、2013年4月9日22时23分至22时28分对白××的询问笔录,11、2013年4月9日18时07分至19时18分对黄××的询问笔录,12、2013年4月9日15时17分至15时57分对朱××的询问笔录,证据7-12证明丰台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进行调查的情况。在一审诉讼期间,武京华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治安拘留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申请》、《最新补充》,2、案件基础材料,3、《关于反映北京市卫戍区长辛店干休所干部田××的最新补充》,4、《致全军审计署的信》,5、《简易人民调解协议书》,6、《民事起诉状》,7、《追加被告申请书》,8、民事案件证据材料,9、武京华的出生证明,证据1-9证明本案发生的背景情况和武京华一家所遭受的打击报复;10、2013年电话单及2014年电话单,证明武京华2013年4月6日21点15分和4月7日凌晨2点使用号码为83885663的电话进行报警的记录被人为修改,说明丰台公安分局隐瞒毁灭证据;11、2013年4月9日15时18分至15时59分和2013年4月30日14时50分至15时06分对刘××的询问笔录,证明刘××承认有违法行为;12、2013年4月9日16时20分至17时对葛××的询问笔录,证据13、2013年4月9日22时23分至22时28分对白××的询问笔录,证据12-13证明丰台公安分局不作为,始终未联系报警人即武京华本人;14、2014年4月14日收案回执,证明田××一贯有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15、证据诉讼答辩状,证明丰台公安分局陈述的事实和逻辑都有问题。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武京华提交的证据1-9、14同本案所审查的案件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0不能证明丰台公安分局有修改电话记录的目的,证据15为诉讼过程中的答辩状,其自身并非丰台公安分局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客观反映,故上述证据法院不予确认;武京华提交的证据11-13为案件调查情况的现实反映,法院予以确认。丰台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1-12为案件调查情况的现实反映,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6日晚21时许,武京华报警称在朱家坟五里四号院5楼1门101号有人闹事拍自己家门,丰台公安分局朱家坟派出所随后出警处置。同年4月9日,刘××报警称其2013年4月6日晚被武京华打伤。丰台公安分局对武京华、刘××、黄××、朱××、出警民警等人分别制作了笔录。丰台公安分局对武京华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后自行撤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武京华认为其于2013年4月6日遭受侵害,据此要求公安机关履行职责对其人身权、财产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予以调查和处理。丰台公安分局在接到武京华报警后,对涉案人员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并收集了相应材料。结合相关证据,丰台公安分局分析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刘××对武京华实施了殴打行为,故未对刘××作出行政处罚。丰台公安分局的上述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并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判决驳回武京华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武京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武京华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宁代理审判员 王 琪代理审判员 曹文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