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杨梓腾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唐山市春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梓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唐山市春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王喜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44号原告杨梓腾,城镇居民。法定代理人王倩(系原告之母)。法定代理人杨裕明(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负责人杨国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山,该公司职员。被告唐山市春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法定代表人李春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强,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喜生。原告杨梓腾诉被告中华���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险唐山支公司)、被告王喜生、被告唐山市春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洪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梓腾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中华联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山、被告王喜生、被告唐山市春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梓腾诉称,2014年6月16日13时40分许,被告王喜生驾驶被告唐山市春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冀B×××××、冀B×××××挂号大货车,沿静海县南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县南环与旭华道交口,撞沿旭华道由南向北���告的父亲杨裕明驾驶的津N×××××号小型轿车后,津N×××××号小型轿车驶入路边沟内,致双方车损,杨裕明及其驾驶车辆的乘车人王倩、原告杨梓滕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公交静城2014(1914070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喜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裕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倩、杨梓腾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静海县医院及天津市儿童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伴擦伤、右顶骨骨折、枕骨骨折累及人字缝左侧及左侧顶骨。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诉请原告的损失76445元[其中,医疗费1129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十级伤残,城镇居民,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年标准计算20年,32658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被告中华联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保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仍有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告王喜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裕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倩、杨梓腾无事故责任。2、被告王喜生的驾驶证、被告唐山市春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王喜生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喜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及医疗手册二册。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4、医疗费��据4张。证明原告主张的发生的医疗费数额。5、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数额。6、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为Х(10)级伤残。7、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1500元。证明原告支付的该项费用。8、原告家庭户口簿。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时被告王喜生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在评残时刚满一周三个月,其神经功能尚在生长发育期间,而鉴定机构依据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不予认可。对于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医疗费的票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其他无异议。在规定的补充证据期间的证据,由法院依法核实确认。被告王喜生、被告唐山市春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时被告王喜生驾驶的车辆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唐山市春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喜生系被告唐山市春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时为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同意被告中华联保险唐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在规定的补充证据期间的证据,由法院依法核实确认。被告唐山市春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了原告的父亲杨裕明出具的收条一份,金额10000元,证明该费用用于原告的全部医疗费1129元,用于王倩的全部医疗费7732.92元,余款1138.08元给付杨裕明。经审理查明,2014���6月16日13时40分许,被告王喜生驾驶冀B×××××、冀B×××××挂号大货车,沿静海县南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县南环与旭华道交口时,未停车瞭望未确保安全,撞沿旭华道由南向北原告的父亲杨裕明驾驶的杨裕明所有的津N×××××号小型轿车后,津N×××××号小型轿车驶入路边沟内,致双方车损,杨裕明及其驾驶车辆的乘车人王倩、原告杨梓滕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公交静城2014(1914070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喜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裕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倩、杨梓腾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静海县医院及天津市儿童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伴擦伤、右顶骨骨折、枕骨骨折累及人字缝左侧及左侧顶骨。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依法选择鉴定机构,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头部损伤致右顶骨骨折、枕骨骨折累及人字缝左侧及左侧顶骨,经临床治疗后,目前检查精神欠佳,反应力差,属于伤后出现的神经功能障碍,其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符合Х(10)级伤残。另查,事故时被告王喜生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唐山市春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中,本次诉讼杨裕明及杨裕明所驾驶的机动车另一乘车人王倩的人身损害损失均已起诉,杨裕明的人身损害共计1145.36元(无医疗费用)、王倩的人身损害共计14603.72元,其中杨梓腾和王倩二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已超出交强险该项的责任限额;三受害人伤残赔偿项目之和未超出交强险该项的责任限额。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医疗手册、鉴定意见书、票据、收条、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及行车证、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王喜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裕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倩、杨梓腾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王喜生驾驶被告唐山市春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中华联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及另二受害人的损失先行赔偿,因杨梓腾及王倩二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之和超出交强险该项赔偿限额,故二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损失,在交强险该项责任限��内按损失比例承担。三受害人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之和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按三受害人实际损失在交强险该项下计算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保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喜生的雇主被告唐山市春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唐山市春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已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因被告王喜生在本次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故被告唐山市春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额由被告王喜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依法选择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分析说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并无不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该鉴定结论计算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酌情考虑支持1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酌情考虑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事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被告中华联保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案件受理费为诉讼必要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商业三者险赔偿所产生的合理的受理费应由被告中华联保险唐山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承担的赔偿额所发生的受理费,应由原告与被告唐山市春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129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10级伤残,赔偿系数10%,城镇居民,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32658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73045元。其中,被告唐山市春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梓腾医疗费1068.9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5316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1484.93元。二、原告的全部人身损害损失73045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第一项承担的71484.93元,不足部分1560.07元的7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即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梓腾1092.05元。三、原告杨梓腾返还被告唐山市春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1129元。以上条款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4元,被告唐山市春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81元,原告杨梓腾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洪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