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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龙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温杰芳与邹中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龙民初字第37号原告温某某,女,汉族,住五华县。被告邹某某,男,汉族,住五华县。原告温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学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底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1月1日在五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结婚皆因父母做主,没有了解清楚就草率结婚。且被告性格粗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自2013年5月始,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7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撤诉后,双方感情并无好转,仍然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2014)梅华法龙民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②结婚证字号为J441424-2012-014149的《结婚证》一本。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和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底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同年11月1日就在五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未能互谅互让,导致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而不能正确对待和妥善处理,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曾以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经本院劝导后撤回起诉,但双方仍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即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被告在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以积极的行动改善夫妻关系,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再次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温某某与被告邹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学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燕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