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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河东农村合作银行郑旺支行诉葛祥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郑旺支行,葛某某,林某某,葛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144号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郑旺支行,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驻地。负责人张洪金,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曙光,男,1985年3月21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副行长。被告葛某某,女,1979年10月15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居民。被告林某某,男,1980年1月14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被告葛某,男,1981年9月6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郑旺支行(以下简称:郑旺支行)与被告葛某某、林某某、葛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旺支行委托代理人赵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林某某、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旺支行诉称,2009年5月30日,被告葛某某由被告林某某、葛某担保从我单位借款20万元,月息10.1775‰,借款期限至2010年5月30日,合同签订后,我单位如约借给被告葛某某人民币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葛某某、林某某、葛某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葛某某、林某某、葛某在法定期间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被告葛某某与原告郑旺支行签订(河郑)农合行借字(2009)第397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葛某某向原告郑旺支行借款20万元,月息10.1775‰,逾期偿还贷款按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期限至2010年5月30日;被告林某某、葛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郑旺支行如约借给被告葛某某人民币20万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葛某某、林某某、葛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庭审调查及有关证据而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郑旺支行与被告葛某某、林某某、葛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葛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林某某、葛某自愿提供担保,对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某某、葛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某某追偿。被告葛某某、林某某、葛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旺支行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及方式计算)。二、被告林某某、葛某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某某、葛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某某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葛某某、林某某、葛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云达审 判 员  孙 园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顾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