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社刑初字第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段玉红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玉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社刑初字第06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玉红(曾用名江玉琴),女,47岁,因涉嫌盗窃,2015年1月1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1月15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玉红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方、冯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底至2015年1月9日期间,被告人段玉红曾先后六次到位于社旗县赊店镇城区的锦绣新城和红东方建筑工地,盗窃彩钢瓦、三角铁等物品,后出售给社旗县城郊乡代营村颜庆山开设的废品收购站,获利300余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段玉红在锦绣新城建筑工地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该工地负责人李宛生发现并报警,被告人段玉红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段玉红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颜庆山、聂冬云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的前科查询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玉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2015年1月10日实施的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玉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段玉红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次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闫进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