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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马建国、池彬与魏秀娟、于志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建国,池彬,魏秀娟,于志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国。委托代理人:郑立颜,吉林郑立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彬。委托代理人:胥志强,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秀娟。委托代理人:韩万欣,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志峰。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住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白山大街***号。负责人:田茂林,经理。上诉人马建国、池彬因与被上诉人魏秀娟、于志峰,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长白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图县人民法院(2014)安白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马建国所有的吉KT02**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4月2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长白山支公司办理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9日0时至2014年4月28日24时。被告池彬和被告马建国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租车协议书》,约定,甲方(马建国)将吉KT02**号小型轿车出租给乙方(池彬),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2015年3月10日,租金2万元,池彬先付给马建国半年租金1万元,下半年租金1万元于2014年8月10日付清。租赁期间,如有违规、违章由乙方(池彬)负责。本协议从2014年3月10日起生效。2014年3月10日,经被告马建国同意,被告池彬与被告于志峰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于志峰开晚班,每班给池彬50元钱。被告于志峰于2014年3月10日开始接手该车(晚班)。2014年4月7日19时45分左右,被告于志峰驾驶吉KT02**号小型轿车,沿白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美人松林距信达宾馆路口100米处时,将蹲在行车路中的行路人魏秀娟碰剐倒地,造成原告魏秀娟受伤及吉KT02**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白山交警支队池北区大队认定于志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秀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在行车道内坐卧、停留、嬉闹;”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魏秀娟受伤后于2014年4月7日至5月3日,先后在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中心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26天,被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侧髂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头部外伤。期间花去医疗费90931.63元,交通费6876元。原告伤情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魏秀娟骨盆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骨盆畸形愈合和双下肢长度相差2厘米,各评定为10级伤残,本次伤残赔偿指数评定为11%。2.被鉴定人魏秀娟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10天。3.被鉴定人魏秀娟本次损伤需2人护理4周、1人护理12周。4.被鉴定人魏秀娟面部瘢痕修复费约需1000元;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20000元;每次牙齿修复费约需3600元,更换期限为5年。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0751.63元、误工费25355.4元(210天×120.74元)、护理费17896.52元(2人护理4周,一人护理12周共计148天×120.74元)、伤残赔偿金44457.68元(20208.04元×20年×11%)、后续治疗费49800元(面部瘢痕1000元+固定术20000元+牙齿修复3600元×8次)、交通费6876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1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26天×50元),共计229881.21元。被告于志峰没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于志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魏秀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因而发生涉案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魏秀娟身体受到伤害,对此,被告于志峰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魏秀娟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20%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规定:“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本案中被告马建国作为涉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同意承租人被告池彬将吉KT02**号小型轿车交给没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被告于志峰使用,本身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池彬将吉KT02**号小型轿车交给其雇用的晚班司机,被告于志峰驾驶。被告池彬与被告于志峰是雇佣关系,被告池彬是雇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池彬应对被告于志峰在本案中致原告魏秀娟的伤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于志峰对原告魏秀娟身体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马建国和池彬与于志峰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90751.63元、伤残赔偿金4445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误工费25355.4元(210天×120.74元)、护理费17896.52元(2人护理4周,一人护理12周共计148天×120.74元)、复印费180元的请求,数额过高应调整为误工费22803.9元(210天×108.59元)、护理费15202.6元(2人护理4周,一人护理12周,共计140天×108.59元)、复印费100元(120元÷3份+60元)。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费参照伤残赔偿金的给付年限确定为20年,每5年更换一次,酌情更换次数为5次(待超过确定的给付年限后确需继续进行牙齿修复的可另行告诉),即3600元×5次=180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9800元(面部瘢痕1000元+固定术20000元+牙齿修复3600元×8次)数额过高应调整为39000元(面部瘢痕1000元+固定术20000元+牙齿修复3600元×5次)。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长白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即,被告保险公司长白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4457.68元、护理费15202.6元、交通费6876元、误工费2280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02340.18元。原告要求被告马建国、被告池彬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即被告池彬应赔偿原告魏秀娟74190.98元[(医疗费90751.63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3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100元)×60%]。被告马建国应赔偿原告魏秀娟24730.33元[(医疗费90751.63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3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100元)×20%]。被告池彬关于“此次事故被告池彬不是肇事司机,被告池彬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及被告马建国关于“本次事故的发生马建国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魏秀娟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共计102340.18元;二、被告池彬应赔偿原告魏秀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复印费共计74190.98元;三、被告马建国应赔偿原告魏秀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复印费共计24730.33元;以上三项判决执行期限均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四、驳回原告魏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8元,减半收取2374元,由被告池彬负担1047元,由被告马建国负担469元,由原告魏秀娟负担498元。马建国上诉称:马建国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志峰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能说明马建国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马建国不知道于志峰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没有从业资格证只能说明不能从事营运活动,否则应受到营运管理部门的处罚,不能说明没有驾驶出租车的资格。马建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原审判决马建国承担20%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魏秀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于志峰与池彬之间是雇佣关系错误,应为租赁关系,于志峰与池彬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按照新的伤残及营养费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于志峰答辩称:马建国作为车辆所有人及出租方,在明知于志峰和池彬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情况下,同意于志峰和池彬驾驶出租车从事营运,存在过错。池彬作为发包人在车辆发包过程中获利,应当承担车辆的侵权风险。池彬作为发包方每天扣我50元,多余的作为工资,是池彬向我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方式,我与池彬是雇佣关系。池彬在明知我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将出租车晚班承包给我,过错明显,应负有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魏秀娟承担20%责任过低,还血保证金不属于损失,不应计入赔偿范围。池彬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相同。池彬上诉称: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以及池彬、于志峰及马建国在一审时的陈述,能够证明池彬将车辆的晚班承包给于志峰是经过马建国同意的,且于志峰每天给池彬50元,池彬是该车辆白班承租人,于志峰是晚班承租人,于志峰与池彬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池彬不是肇事车辆的使用者,无法预见防范事故的发生,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志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判决也认定于志峰应承担60%责任,那么余下的40%责任应由魏秀娟自己承担。根据法律规定,行人有过错情况下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法律对机动车一方并没有进行车主、出租人、承租人的细分,说明主次责任是针对机动车一方整体和行人而划分的,原审判决的全部赔偿数额相加后,机动车一方最终承担责任比例高达89.1%,与原审判决论述的责任比例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池彬不承担赔偿责任。魏秀娟、于志峰答辩意见同上。马建国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经本院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于志峰驾驶机动车与行人魏秀娟相撞,造成魏秀娟受伤,长白山公安交警支队池北区大队作出长白山公交认字(2014)第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志峰负主要责任,魏秀娟负次要责任。于志峰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书,应由于志峰承担80%的事故责任,魏秀娟承担20%的事故责任。马建国系吉KT02**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及经营权人,将该车辆交由池彬从事营运活动并收取费用,双方之间应为雇佣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为租赁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池彬征得马建国同意后将出租车晚班交给于志峰经营,于志峰每日向池彬交纳50元,应认定马建国、池彬与于志峰之间也形成雇佣关系。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从事道路运输活动必备条件之一,本案中,作为驾驶出租车从事营运活动的池彬及于志峰均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马建国及池彬在选任雇员时未对此进行必要的审查,在选任人员上存在过错,马建国及池彬对于志峰所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志峰在驾驶出租车营运过程中操作不当,存在重大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马建国、池彬及于志峰的过错程度,对于志峰所造成的80%的损失部分,由马建国、池彬各承担30%赔偿责任,于志峰承担20%赔偿责任为宜。还血保证金是魏秀娟在治疗过程中实际产生的费用,池彬关于还血保证金不属于损失不应赔偿,以及与于志峰之间不是雇佣关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马建国、池彬关于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魏秀娟本次受伤共产生医疗费90751.63元,伤残赔偿金4445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22803.90元,护理费15202.60元,复印费100元,后续治疗费39000元,交通费6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23491.81元。扣除保险公司长白山支公司应当赔付的102340.18元,余款121151.63元(223491.81元-102340.18元),由马建国承担36345.49元(121151.63元×30%),由池彬承担36345.49元(121151.63元×30%),由于志峰承担24230.33元(121151.63元×20%)。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图县人民法院(2014)安白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安图县人民法院(2014)安白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上诉人马建国、上诉人池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给被上诉人魏秀娟36345.49元;四、被上诉人于志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魏秀娟24230.33元。如果上诉人马建国、上诉人池彬、被上诉人于志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74元,鉴定费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48元(上诉人马建国、上诉人池彬各预交4748元),合计10722元,由上诉人马建国负担4873元,上诉人池彬负担2924元,被上诉人魏秀娟负担975元,被上诉人于志峰负担1950元。退还给上诉人马建国、上诉人池彬各18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照令审 判 员  宋 丹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朴珍真 关注公众号“”